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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为儿子婚后购房是赠与还是借款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7-11-28 23:30:00
    上诉人:张军(原审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许英律师。
    被上诉人:金萍(原审原告),女。
    张军与金萍1998年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1999年3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致感情破裂,金萍于2003年8月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婚后共同所购房产。张军辩称,我同意离婚,也同意分割婚后所购共同房产,但因购房款40万中的20万系我母亲张秀芬所出,应为共同债务,也应共同承担。
    庭审中被告张军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自己在2000年10月为购房向自己母亲借款20万。张军母亲张秀芬也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明2001年10月儿子张军买房时向自己借款20万。
    原告金萍认为婚后从未向被告母亲借款,婚后买房款全由原被告夫妻二人所出。此借条系被告方为离婚而伪造,申请进行笔迹鉴定。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结论是:该借条的真正书写时间确系在借条的落款日期2001年10月之后。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方主张的共同债务,被告方虽提供了证人到庭作证,但借条的书写时间及证人对于借条的书写时间的陈述与之后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借条的真实性存在缺陷,证明力不充分,故对被告方主张的共同债务不予支持,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张军不服一审判决,遂委托笔者作二审代理人,上诉要求确认张军母亲为儿子购房所出的20万元为张军夫妻共同债务。
    接受委托后,笔者查阅了一审案卷和相关证据材料,发现张军购房当天确实从其母亲张秀芬账户上提款20万(有存折为证),正好与其当天交房款的发票上的数字相吻合。而因为一审时原被告双方和法院都将注意力集中在那张借条上,谁也没有过多地关注这个重要证据。一审法院仅凭借条的书写时间与司法鉴定结论相矛盾就否定了借款事实本身,而忽视了对上诉人提供的存折这一有力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也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判决书中阐明对这一证据是否采纳和是否采纳的理由。因此我们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事实、证据,认定20万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通过对我们(上诉方)提供的证据的审查认定:张军购房款中的20万元确系其母亲张秀芬出资。但是,因为借条的真实性已被司法鉴定所否认,其作为书证的证明力已归于无,现仅凭上诉人本人陈述和与其有亲属关系的母亲的证言,证明这20万是借款是不够的。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解释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4月1日实施,但因为此前对父母为儿女购房出资在离婚案件中如何认定方面一直无明文规定,因此此解释相当于已实施,将作为法院审判离婚案件的指导性规范。
    但是,笔者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185条)。而本案被上诉人金萍自一审至二审从未承认自己接受过婆婆20万元的财产赠与,她认为婚后购房全部由她们夫妻二人出资;而婆婆张秀芬也从未认为自己曾赠与过20万给儿子、儿媳;而张军则一直认为他是向母亲借款买房的。也即,张秀芬和儿子、儿媳三人中没一人认为他们间曾建立过赠与合同,这20万元显然不能被认为是赠与财产。
    对父母在儿女婚后为儿女购房出资的,不能偏面地、一概而论地都认定为是对儿子儿媳、女儿女婿夫妻双方的赠与。只有当一方认为是借款,一方认为是赠与,双方都无确凿证据来证明争议事实的背景下,或者一方认为是对自己个人的赠与,另一方认为是对双方的赠与时,才可适用司法解释(二)第22条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本案的争议是:男方认为是借款买房,女方认为是夫妻双方自己出资买房,并非关乎赠与之争。因此,法院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22条认定此20万为赠与财产。
    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的认同,二审法院最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军与金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住房的款额40万是否借款。张军主张向其母亲张秀芬借款买房,根据其二审向本院提交的存折反映,张秀芬存折于2001年10月15日被支取20万,同日张军存折上现开存入20万,从该款存入和提取的数额及时间可以推定,张军从张秀芬处取得该款,之后该款的取出时间与买房交款时间相吻合。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具有证明效力。金萍不认可张秀芬为其与张军买房出资,主张买房所用资金是夫妻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月收入均不高,在婚后二年多的时间内难以达到上述存款数额,金萍对此亦无合理解释。现实生活中,亲属之间基于亲密关系,发生借贷时往往不写借条。综上,根据张军所举证据,对其主张向张秀芬借款20万用于买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共同债务。”
    值得人们引以为戒的是,本案中原、被告都犯了一个搬石头砸自己脚的错误:张军在一审时提供了那张被鉴定为不真实的借条,导致了他一审的败诉和5000元鉴定费的额外损失。而金萍如果实实在在地承认购房款系其婆婆所出,但婆婆没说要他们还,则法院很难认定这20万是共同债务,相反很可能认定是婆婆对他们夫妻双方的赠与(且不论此赠与能否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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