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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构成不当得利宣判一婚前赠与车辆案件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7-11-07 00:00:04
    原本是多年的男女朋友,奔着结婚的美好目的,女方购买车辆赠与男方,但因种种缘由,双方结婚不成反而对薄公堂。女方婚前为男方买车的行为是爱的赠与?还是属于不当得利?近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一审宣判,认为该案构成不当得利,判决被告返还购车款。
  案件起诉
  原告祝含(化名)诉称:其与被告詹杰(化名)原系朋友关系,双方相识已十几年。2010年12月份,詹杰承诺与原告结婚,为此原告为其支付首付款124600元购买了一部汉兰达轿车。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该车按揭款都是原告在招行银行ATM机上还款,月还款5800元,还款15个月,还款总额87000元。原告认为其为被告首付购车款及为被告还购车按揭款均是有条件的,那就是被告必需与其结婚,现在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结婚,因此被告应当将原告为其支付的上述款项归还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祝含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本案应是赠与合同,并非不当得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赠与所赋予的条件,因此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诉求的利息及支付的购车款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应当驳回。
  审理查明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确认2010年12月,被告购买汉兰达汽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支付首付款124600元。
  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每月为被告支付涉案车辆的按揭款,按揭款通过招商银行的柜员机存入被告帐户,每月的按揭款为5800元左右。被告提交其招商银行帐号明细,该明细显示在2011年1月至3月期间,每月均有5000多元的款项通过银行CDS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该帐户中。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被告曾签订转卖协议,原告依照合同应当支付被告188000元购地款,原告支付的购车首付款124600元实际是支付被告的购地款。原、被告的土地转让行为已被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原、被告均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被告已经返还原告购地款188000元及相应利息。
  依法判决
  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没有合法根据,二是取得不当得利,三是造成他人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购车首付款,被告应当就其合法取得上述款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是以支付购车首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购地款,但原、被告之间因购地产生的纠纷已经另案判决并执行完毕,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显然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支付的购车首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车首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购车按揭款,虽原告在起诉之时并未取得被告的银行帐户明细,但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银行明细所显示的存款记录与原告的主张高度吻合,法院据此采信原告的主张并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记录认定原告为被告支付购车按揭款共计 732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支付的购车按揭款,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詹杰返还购车款及相应利息。
  法官点评
  案件宣判后,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认为:依据不当得利的构成理论,本案原告因其为被告购车出资而受损失,而被告则因接受赠与而取得利益,且原告受损与被告取得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条件的认定。是否有法律上的原因,应从被告继续保有其取得的利益是否欠缺正当性来加以认定。如前所述,本案原告为被告购车出资,属于目的赠与,其目的在于促使被告与其结婚。但这一目的因被告与其分手而未能实现,被告继续保有其所得利益,因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而欠缺正当性,构成无法律上的原因,从而构成了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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