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某在婚前即2005年5月7日与武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铭雅苑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02192元,银行按揭利息15388.80元。原告俞某(女方)与被告黄某(男方)于2003年相识,并于200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黄某婚前已支付按揭贷款合计108929.80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按揭贷款余额308651元。房屋权属证书已经办理。另有夫妻共同债务28.14万元。2006年3月23日,俞某向武汉法院请求与黄某离婚,并请求分割该房屋。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104.3元。
法院判决: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被告黄某在2005年5月7日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见被告黄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发生在与原告俞某缔结婚姻关系之前,买房子只是被告黄某一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且被告黄某在婚前用个人财产已支付按揭贷款。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房产归被告黄某所有,但黄某根据离婚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的全部款项的比例,对原告俞某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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