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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纠纷案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4-26 22:07:11

原、被告原为恋人关系,曾于20057月中旬至20092月初共同生活。坐落于某市A区樱花小区3号楼6单元B02号(原地址为樱花里小区8号楼6单元B02号)两居室住房为被告名下产权。2006211日,原、被告在原告家中经过某市A区公证处公证员对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书具体内容为:“协议人甲(指被告)、乙(指原告)现就双方的婚前财产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1.属于甲所有的坐落于某市B区大洼村20号北房两间、西房三间、南房三间,共八间。坐落于某市B区榆树小区10号的北房两间、南房三间,共五间。坐落于某市B区真武路28号的胜利小区5号楼2单元402房屋三居室,均作为甲的婚前财产。

2.属甲所有的坐落于某市A区槐树小区6号楼3单元B02号三居室住房,甲自愿赠给乙,也作为乙的婚前财产。

3.甲的婚前财产在甲、乙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4.本协议一式两份,经公证后生效。

后原、被告中断了恋爱关系。

20099月,原告曾以被告向其借款十万元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审理中,被告当时表示要求原告返还该份公证书。现原告以被告至今不履行其在公证书中所承诺赠与的三居室住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承诺赠与的房产,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审理中,被告称其与原告系恋人关系,双方曾同居四年,在此期间原告曾三次利用职务之便,用假结婚证欺骗被告,致使其最终在公证书上签了字,但对于上述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原告除对双方四年同居史及被告当庭出具的由原告本人亲笔书写的信笺真实性表示认可外,对被告的其他答辩事实,均表示否认。

综观该协议前一、二、三条,双方不但约定和明确被告的房产赠与行为,还对上述协议约定的被告全部婚前财产(其中包含自有的16间房产及被告承诺赠与原告的三居室住房)的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见协议第三款:“甲的婚前财产在甲、乙结婚后的夫妻存续期间均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且该协议中三次出现了“婚前财产”、同时出现了“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等与婚姻相关的词句,由此可以推断出,该公证协议是以协议双方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作为公证实质要件存在的。该公证虽在第四款约定(协议)“经公证后生效”。但按照双方公证协议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及此次公证的目的、婚前财产约定的通常习惯做法,法院最终推定该份公证的真实意思非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以双方婚姻作为实质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的婚前财产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双方当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登记结婚手续,故致使该协议无法生效并实际履行。故原告以涉诉公证系朋友间的单纯赠与公证,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及过户义务’理由不当,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www.027falv.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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