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高某和何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正式确立婚姻关系。1999年12月,在婚姻存续期间,高某和何某共同出资向高某的父亲单位购买房改房,该房屋一直登记在高某父亲的名下。2007年8月,高某和何某由于性格不和、感情破裂而离婚,离婚调解协议中没有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仅约定该房屋归高某使用,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出资16250元,高某出资25400元。离婚后高某从父亲处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其后,高某将该房屋出售给了赵某,赵某支付了购房款并进入该房居住。2008年6月何某得知高某已将房屋转让给赵某并交付使用和登记完毕,便以高某出售其共有的房改房为由诉到法院,要求确认高某与赵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武汉离婚律师评析:本案是房改房是高某和何某从高某父亲的单位共同出资购买的,该房的住房单位是高某父亲所在的单位,根据房改房的出售对象具有身份性和限定性的特征,意味着有资格购买该房取得优惠的人是高某的父亲,这种身份的特定性与高某父亲和住房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密切相关。高某和何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该房只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并没有收益权和处分权,即使居住期间房价上涨,那么获得的部分也由高某父亲所得。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本案中高某父亲并未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将该房屋赠与高某或者二人,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一直是高某。夫妻共同出资的财产可以作为共同的财产予以分割。赵某由于信赖登记簿的内容而做出的物权变动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赵某和高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的。www.027falv.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