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解析: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其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则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则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索引:见本书研究组:《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2.夫妻一方在未作为继承人实际占有遗产中的动产或者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
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目的,只是为了避免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所有权出现权利真空状态,其中并没有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在内,更不能因此认为无需继承人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遗产的所有权就当然地归其所有。因为享有继承权是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遗产所有权的基础,失去了这个基础,继承人的所有权就不能存在。而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我们从中可以推断出,放弃继承是继承人的一种权利。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他人无权干涉,当然不能因其有配偶就不能放弃继承权。如果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即不能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产也就不属于继承人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结合《物权法》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继承人在实际占有遗产中的动产或者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之前放弃继承的,不受包括其配偶在内的他人的干涉,应视为有效。
索引:见韩玫:《放弃继承引发的物权法思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25页。
3.子女结婚前由双方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细究该条文,其明确的仅是婚前双方父母出资的归属,并未涉及所购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但既然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那么双方子女用该赠与资金购买房屋行为自然等同于个人出资行为。相应地,不管事后双方子女有无婚姻关系抑或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者是谁,都应视为子女双方按各自出资份额共有该房屋的所有权。
索引:见肖峰:《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
4.父母双方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不论该出资发生在婚前抑或婚后,该房屋都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在子女结婚前出资购买房屋的,双方父母的出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在此前提下,双方子女将受赠的出资用于购买房屋,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双方子女将因各自出资行为共同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即该房屋不可能为子女一方购买,单独享有完整所有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宜直接认定该房屋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双方形成的是对该房屋的按份共有关系。如果双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是发生在双方子女结婚后,那么当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时,则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基本价值取向,至少可以推定产权登记一方的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此时,为了平衡双方父母的利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另一方父母的出资,同样应当认定为系对其自己子女的赠与,从而达到子女双方对该房屋按份共有的效果。
索引:见肖峰:《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6—67页。
5.婚后一方父母将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当视为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该公司股份、车辆、船舶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该条是否包括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等,审判实践中争议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不动产”的理解应限定在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范畴内,应排除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等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当时起草该条的本意来看,关注的重点不在解释什么是“不动产”,而在于将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与“确定只归一方”进行链接。因此,如果父母一方将公司股份、车辆、船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同样应视为确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应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二合议庭:《关于2012—2014年离婚案件相关情况的调查分析报告》,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98页。
6.一方当事人婚前按揭购置并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从其购置的资金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比例进行分析。
解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如果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共同所有,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一方当事人婚前按揭购置并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与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这类房屋的购置资金由以下两个或者三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购房者于婚前购房时交纳的首付款(占房屋总价款的20%至50%)以及其个人于结婚前偿还的贷款。所对应的部分属于购房者个人的婚前财产。第二部分,购房者结婚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所对应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部分,如果离婚时贷款尚未还清,则离婚后需要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继续向银行偿还。所对应的部分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知,此类房屋的权属性质不宜简单地认定为婚前购房者的个人财产,也不宜将其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应当根据其购置资金的来源及其在全部房价款中所占比例来考量其权利归属。
索引:见韩玫:《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一方当事人婚前按揭购置并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不动产》,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38页。
7.子女婚后由父母出资为其购买房屋的最终归属,应当主要以产权登记作为标准认定。
解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必须以登记为前提,不动产登记具有权利推定效力,体现为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第十七条)。既然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对权利宣示是如此重要,那么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后,决定由谁作为登记者则很明显反映了父母对所出资购买房屋归属的真实意愿。因此,子女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时,对该行为所反映的父母真实意愿最合理的解释为父母是想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一方。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索引:见肖峰:《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0—62页。
8.子女结婚前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时房屋产权尚未登记的,应当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父母在子女结婚前出资购买房屋的,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进一步而言,不管该出资是否足以支付全部房款,都不影响其子女履行完房屋销售合同义务后,有权请求房屋出卖方履行交房并协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义务。此时,受赠一方子女在婚前就取得了房产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也即,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房屋的所有权。
索引:见肖峰:《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
9.子女结婚后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子女离婚时房屋产权尚未登记的,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在子女结婚后出资购买房屋的,父母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双方共同所有。
索引:见肖峰:《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8页。
10.父母以子女名义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子女名下,但无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的,该房屋不属于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如果父母挂子女之名购房,用子女的名义登记产权,并无赠与子女的真实意思,则该房屋应当是父母本身的财产。审判实践中应区分“赠与”与“挂名”的实际情况,否则离婚时因挂名登记导致父母与子女之间争夺产权,极有可能损害父母的切身利益。
索引:见本书研究组:《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0页。
11.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该房屋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析: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如果房屋产权并未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而是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按照日常经验法则,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父母明确表示向自己子女的配偶赠与,一般应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当然,如果婚后一方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索引:见本书研究组:《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1页。
12.子女结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的,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根据该法条立法精神可推知,双方父母均为子女购置不动产出资的,一般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特别是当出现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这一事实时,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出资仅为父母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否则,依据这一事实对双方父母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合理的解释为双方父母对双方子女的赠与而不是父母赠与给一方子女。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可知,当事人在结婚后接受赠与所取得的财产,除赠与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外,都应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因此,子女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房屋,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索引:见肖峰:《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归属》,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
13.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夫妻双方支付其余购房款,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适用于婚后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因此,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夫妻双方支付其余购房款,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由于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其余款项由夫妻双方共同支付,故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更加合理合法。从债务承担方式的角度考虑,当事人婚后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银行通常会要求夫妻双方到场签字,由夫妻双方连带承担银行的债务。既然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该不动产的产权也应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对父母出资部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离婚具体分割该房屋时,可对出资父母的子女一方予以适当多分。
索引:见本书研究组:《婚后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给子女购房的认定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5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1页。
14.父母以自己名义部分出资购买不动产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在子女名下,认定该不动产是否属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登记时间是在婚前还是婚后以及登记的具体权利人而定。
解析:父母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部分出资购买不动产,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子女一方名下,根据不动产过户登记时间及登记的具体权利人不同,可细分为三种情形:(1)如果该不动产过户登记发生在子女结婚前,显然,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2)如果该不动产过户登记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则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3)如果该不动产过户登记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中非子女一方名下或夫妻双方名下,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则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时,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
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杜万华执行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15.父母以子女名义部分出资购买不动产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认定该不动产是否属于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父母出资是在子女婚前还是婚后而定。
解析:父母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部分出资购买不动产,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到子女一方名下,根据不动产过户登记时间及登记的具体权利人不同,可细分为三种情形:(1)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也签订在子女结婚前,则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进行处理。即“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2)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杜万华执行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16.子女离婚时,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所有权尚未进行登记的,认定该不动产的最终归属,应当区分该出资发生在婚前或婚后而定。
解析:以商品房销售为例,因商品房销售合同买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其享有的权利并非是现实的物权,而是请求卖方按照合同建好房屋并移转所有权的权利。在此前提下,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前,则该出资资金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认定为对其子女一方的赠与。即不管该出资是否足以支付全部房款,都不影响其子女履行完商品房销售合同义务后,有权请求商品房销售方履行交房并协助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义务。此时,受赠一方子女在婚前就取得了房产的全部债权,该债权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也即,受赠一方子女可以获得该债权转化物——不动产的所有权。如果一方父母出资发生在其子女结婚后,则应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子女。相应地,子女双方以该共同受赠的出资购买的不动产,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杜万华执行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17.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子女离婚时父母请求返还购房出资的,应当根据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而定。
解析: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后,又请求返还购房出资的,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为借贷而非赠与。对此,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有证据足以证明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即为赠与关系。第二,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出资行为性质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则应将出资为借贷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父母一方,更符合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所有权归属问题》,载杜万华执行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41—244页。
18.一方婚前贷款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在适用该条规定时,一定要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全面准确把握其规定精神。对于一方婚前贷款购房婚后取得房产证的,要特别注意,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款项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仍须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同时,还要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活困难一方给予帮助。
索引:见《把握总基调,找准结合点,最大限度发挥民事审判在促进经济稳中求进和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讲话(节选)(2012年2月17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页。
19.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全部赠与另一方的情形,明确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对于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的情形,赠与方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能否撤销的问题,目前存在争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对于有效的赠与约定是否可以撤销,《婚姻法》没有相应的规定。因《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故对于夫妻之间的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或约定夫妻共有,在没有办理变更登记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索引:见本书研究组:《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与另一方共有,但没有办理房产加名登记,赠与一方请求法院撤销应如何处理》,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51—252页。
20.夫妻一方用婚前财产婚后购买房产所带来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区分是投资购房还是家庭居住。
解析:对于夫妻一方用婚前财产婚后购买房产所带来的收益,需要区分是投资购房还是家庭居住。在将婚前房产用于非自住的投资用途时,另一方有权主张其投资收益。比如,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存款婚后购买反租式酒店公寓,期间获取租金收益,虽然房产的所有权是一方个人的,但投资收益归属夫妻双方。有的炒房客用自已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不断买进卖出房产,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所获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从目前“国五条”的有关规定来看,出售家庭唯一住房及满5年的,不收交易差价20%的税。参照该规定的精神,如果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用于婚后共同居住,虽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过N次交易,但始终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离婚时对房屋增值部分,认定为个人财产比较适宜。
索引:见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l期。
2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并已经登记过户,但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该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索引: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
22.婚后父母支付首付款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首付款及其自然增值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购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如果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
索引:见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
23.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能够认定为该子女的个人财产的,仅限于父母为子女全额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条并没有“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或“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出资”的用语,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该条司法解释仅限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对于不在该条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如果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精神,该部分出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如果双方对房屋的产权归属没有事先约定,所购房屋的产权及增值收益部分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索引:见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1期。
24.夫妻一方婚前按房改政策购买并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离婚时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
解析:按房改政策购买并已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是指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由我国国情所决定,房改房在出售前基本上是由本单位职工以低租金承租的公有房屋,夫妻一方婚前购买的房改房是当事人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其所承租的公有房屋,对此类房屋,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夫妻特有财产制,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离婚时不得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处理。
索引:见韩延斌:《离婚财产分割中“房改房”的分配原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72—182页。
2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的公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房屋登记情况确定。
解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婚前承租或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 房屋权属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视为个人所有,如果房屋权属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 就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确定的约定财产制原则,夫妻之间可以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夫妻一方将以其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权属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时,按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该房屋的所有权主体就是夫妻双方,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这也可视为是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作的约定。
索引:见韩延斌:《离婚财产分割中“房改房”的分配原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72—182页。
2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由一方婚前或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解析:根据《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共同财产制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以共同财产购买的财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明确为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房屋,尽管该房屋是所在单位出租给其个人居住,个人享有相应的福利性待遇,但终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只要该承租房屋是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该房屋即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以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权利主体为其个人为由主张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需举证证明该房屋是婚前个人财产,或者是以其个人财产购买,或者双方有明确约定属于其个人所有,否则应当认定为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
索引:见韩延斌:《离婚财产分割中“房改房”的分配原则》,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1集(总第17集),法律出版社2004版,第172—182页。
27.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析:房改房是单位根据职工职务、年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将多年积累的工资差额一次性发给职工。因此,房改房中的优惠包含参加房改一方父母的财产性利益。实践中,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一般应登记在参加房改的职工名下。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房改房的产权登记在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名下。如果房改房已经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可视作一方父母放弃对于房改房中因自己参加房改以职级、年龄、工龄等抵扣所享受的福利而对于夫妻双方的赠与,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登记于夫或妻一方名下,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视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改房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
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3期“司法信箱”。
28.夫妻一方死亡后,健在一方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视购房款的性质而定,不因享受已死亡配偶的生前工龄优惠而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析: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继承已经发生,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累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的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后,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公有住房是用夫妻共同的积蓄购买的,该住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死亡一方死亡时间过长,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健在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是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住房只是共同积蓄的转化形态,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索引:见刘竹梅:《解读〈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载《解读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与答复》(增订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待续)
作者:徐忠兴〔私信:faxue45du〕
来源:法学45度〔ID:xzx-lawyer〕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