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
1.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在认定该财产权属时,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25日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案例索引: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2.夫妻离婚时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不宜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
——李某某诉包某某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不同,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因素、心理平衡或者出于弥补自己行为过失的心理等。基于这些因素,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局外人不宜用是否公平来加以衡量。当事人双方登记离婚时自愿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一方反悔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该财产分割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见吴晓芳:《不宜以显失公平为由支持一方请求撤销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主张》,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64页。
3.夫妻双方婚内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有效的,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该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不解除婚姻关系同时也没有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形下,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王某某诉尹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该协议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时,如果协议约定的义务人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不足以支付按照协议应当支付的相关费用,因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协议支付相关费用,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另行支付的,故义务人还需用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行支付。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夫妻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该协议,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的前提应当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如果不具备该前提,对该主张不应支持。
案例索引:见吴晓芳:《如何处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5—68页。
4.共有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但共有人被医疗机构确诊身患重病,急需用钱做手术治病的,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王小飞与张伟、李祥合伙协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即便共有人之间有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约定,共有人如有重大理由,仍可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如果共有人被医疗机构确诊身患重病,急需用钱做手术治病,从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共有人的上述情形足以构成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
案例索引:见肖峰:《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退伙的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0—164页。
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挥霍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薛某诉陈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1〕崇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巨额款项进行控制,并一次性大量取现使用,又不能说明合理用途的,该行为属于严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构成隐藏、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如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处于分居状态,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一方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分割时既要考虑一方的过错,也要考虑双方各自的生活需求。
案例索引:见陶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考量》,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4期。
6.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少分或不分其财产。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4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法〔2016〕311号发布。
7.附登记离婚条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夫妻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
——戴某与秦某离婚纠纷案
裁判要旨:附登记离婚条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协议离婚为基本目的,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附登记离婚条件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从本质上看,是以夫妻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的,属于附条件的合同。该协议并不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时生效,而是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为生效条件。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并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直接依据。
案例索引:见吴晓芳:《附登记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159页。
8.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一方离婚后反悔请求撤销赠与,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二是在法院协议离婚、领取民事调解书,自愿将房产赠与子女。第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与单纯的赠与行为性质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当事人反悔请求撤销该赠与条款的,如果不能举证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的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如果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经过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制作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旦生效,即赋予了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应该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原则上不能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见吴晓芳:《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104页。
9.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该子女起诉请求履行赠与条款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李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夫妻离婚时协议将共同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由于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既不是离婚协议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义务的承受人,其只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受益人,其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对于离婚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协议领取调解书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受赠人的子女显然不是“对方当事人”,其没有权利到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索引:见吴晓芳:《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条款的撤销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01—104页。
10.恋爱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应根据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分割,但已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的,应以均等分割为原则,并充分考虑双方的出资情况。
——卢某诉庞某共有房屋分割纠纷案(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湛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房产登记公示是认定房产权属甚至是区分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重要依据,但对基于家庭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而产生的共有,有时真正权属与房产证登记可能不尽一致,分割时应尽量体现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在恋爱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置的房产,在分割时通常不能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而应根据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分割,但已明确登记为共同共有的房产,应以共同共有均等分割为基本原则,并应充分考虑双方对房产出资的多少。另外,房屋共有人通过协议约定,一方将房屋的所有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另一方,但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按照约定将房产过户,此时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无偿赠与的一方可以将该赠与撤销,因此该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分割共有财产的依据。
案例索引:见陈志韧:《共同共有的房产在分割时应考虑共有人的实际出资》,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2期。
11.共有人请求分割按份共有的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宜在保持按份共有的前提下,判决对不动产各部位的使用权进行分割。
——田青穗诉田青禾、田瑛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的权利不是局限在共有财产的某一部分上,或就某一具体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是各共有人的权利均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尽管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可以产生和单个所有权一样的效力,如共有人有权要求转让其份额,但是各个份额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所有权,如果各共有人分别单独享有所有权,则共有也就不复存在了。因此,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按份共有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一百条确定的原则予以处理。即应当考虑不动产是否具有构造上、使用上和登记上的独立性,如果该不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如果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该不动产不符合产权分割标准,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而不能在保持按份共有的前提下,对不动产各部位的使用权进行分割。
案例索引:见韩玫:《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分割使用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121页。
【实务要点】
1.分割共有物,共有人之间协商确定的分割方式,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一致同意,且分割协议不以书面为必要。
适用解析:分割共有物,共有人之间能够协商的,按照协商确定的分割方式进行。所谓协商,必须经共有人全体一致同意。这与处分共有财产和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不同。后者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于协议分割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所以如果有共有人没有参与协商或者某一共有人不同意,分割共有物的协议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是该协议不以书面为必要,明示或者默示同意的意思表示,对分割方式事前同意或者事后予以追认的,都应该认为分割达成协议。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页。
2.不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即使当事人之间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物,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则可以请求分割;对“重大理由”应理解为基于生活必需而不得不分割共有物。
适用解析:对“重大理由”的把握,一定要注意“重大”二字。如某按份共有人甲的家人患重病住院,没钱治疗,甲起诉请求分割按份共有财产,以为家人治病。但乙抗辩认为,甲、乙之间已经约定5年之内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所以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要求驳回甲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甲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理由是为患重病的家人治病,是迫不得己的,是为了家人的生命健康权,故应该属于“有重大理由”,应该支持甲的请求。相反,如果甲提出买奔驰车还缺钱,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这一理由就不属于“重大”。任何一个人都应该量力而行。既然合同约定5年之内不得分割共有财产,那么除非是不得己的事由,非常紧迫的事由,不得不支出的费用,否则这一理由就不“重大”。因为买车是消费行为,买好车更是高消费行为,车不是生活必需品。显然,从社会一般观念来看,甲不是非买奔驰车不可,开夏利车就不行,不是现在就必须买奔驰车。据此,甲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3.人民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的,只有在实物分割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变价分割或者折价分割。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的具体方法有三种: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折价分割。审判实践中首先要考虑可否实物分割,只有在实物分割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变价分割或者折价分割。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2页。
4.人民法院审理共有物分割案件,应当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只有在当事人就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对共有物进行实物分割或变价分割、折价分割。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也就是说,即使在诉讼中,也应该鼓励共有人之间通过协议达成调解的方法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如果调解不成的,才可以进行实物分割或变价分割、折价分割。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2—313页。
5.共有人之间就共有物的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如果共有物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据此,在具备下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实物分割。第一,从物理属性来看,共有财产可以进行实物分割。第二,从经济价值来看,不会因分割减损共有财产的价值。换言之,共有财产虽然从物理属性来看可以分割,但不经济的话,也不得进行实物分割。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2页。
6.共有人之间就共有物的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如果共有物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共有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物的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据此,在共有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采取折价或变价分割的方式应该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从物理属性来看,共有财产难以分割,或者虽然可以进行物理上的分割,但从经济价值来看,分割共有物会减损共有财产的价值。第二,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将共有财产变价为货币。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2页。
7.共有人之一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共有物分割协议的,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适用解析:共有物分割协议的性质为债权合同。分割协议达成后,共有人并没有取得分得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仅取得要求履行分割协议的请求权,所以如果有的共有人不按分割协议履行义务,其他共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该共有人履行。这时的诉讼为给付之诉,而不是请求分割共有物之诉。既然是给付之诉,就应该适用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履行分割协议的,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如果不能达成新的分割协议,只能视为当事人之间没有分割共有物的协议,那么当事人只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裁判分割。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11—312页。
8.夫妻一方不请求离婚只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掌握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
适用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未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的,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是“共同共有的基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对于夫妻来说,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应当是发生了离婚的法律事实,而在不离婚的条件下需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明确规定为:“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两种情况。从“立法”技术层面看,该司法解释在列举了上述两项“重大理由”后,没有兜底性条款或者不采用“等”字,以给适用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灵活掌握的余地。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当事人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基础,轻易动摇这个基础,会对婚姻当事人的家庭生活以及夫妻感情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在不离婚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极为特殊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掌握适用条件,不得擅自扩大适用范围。
要点索引:见本书研究组:《在夫妻一方因犯罪需要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支付巨额赔偿的情况下,其配偶以保留更多财产为目的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得到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3辑(总第5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3—234页。
9.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在共有的基础丧失需要分割时,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基础丧失”是指共同共有解体,共同共有关系消灭。
适用解析: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那么,什么是“共有的基础丧失”?我们认为,“共有的基础丧失”就是指共同共有解体,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如夫妻离婚,家庭成员独立分户,遗产分割。既然共同共有关系都没有了,原来的共同共有人当然可以请求分割原来的共有物。如夫妻一方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支持离婚的请求,必然要涉及对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即使判决先解除婚姻关系,然后也必须再分割财产。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310页。
10.在家庭土地承包方式中,因结婚后加入到农户中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分割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适用解析: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土地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单位、不是农民个人为单位进行承包。如果夫妻一方婚前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方因结婚加入到该土地承包户中,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亦不应视为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后加入到该户中的一方亦应享有按现有人口均等的份额。所以,因结婚后加入到该户中的一方有权在离婚时分割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页。
11.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一般不宜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
适用解析: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既然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所以,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要点索引:见本书研究组:《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8页。
12.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行使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适用解析:对于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我国《物权法》没有规定。从共有财产的性质来说,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过了诉讼时效,按份共有人将永久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即使有重大理由也不行。共同共有人也是如此,即使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也不得请求分割。这就与《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矛盾,与共有的性质不符,所以,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更符合立法原意。
要点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页。
13.夫妻离婚后一方请求再次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宜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适用解析: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夫妻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没有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离婚判决或离婚协议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物权性质,这种权利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
14.对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起诉请求分割,而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适用解析: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分割请求权虽然名为请求权,但并非是请求他人同意分割的权利,而实质是使他人负有与其协议分割的具体方法的义务。分割共有物是法律赋予共有人的权利,其得以一人之意志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分割共有物之请求权,实质是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同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不会因时间的经过而改变性质,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也不能使原本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变更为一人所有。因此,此类纠纷没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
要点索引:见本书研究组:《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两年,离婚两年以后发现有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仍然可以诉诸分割》,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2辑(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35—236页。
1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不宜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
适用解析:既然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问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所以,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要点索引:见本书研究组:《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二分之一产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8页。
16.分割夫妻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遵守夫妻双方份额均等、不损害其他家庭成员权利、方便女方耕种的原则。
适用解析:在离婚案件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应当特别遵守保障家庭成员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维持基本生活的保障。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还应注意不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权利。法院应在分清夫妻共有份额与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份额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可以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按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权利的原则进行分割。但在涉及距离远近等耕种方便程度不同的情况时,应依据方便女方耕种的原则分割。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页。
17.分割夫妻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夫妻双方分别承包经营或者轮流耕种的方法,且无需征得发包方的同意。
适用解析:在离婚案件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按份划出,由各自经营,至承包经营期满为止。具体划分时,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了解土地的具体情况,以便做出合理的划分。如果承包土地不便于分割的,可以采取夫妻双方按年分别轮流耕种的方法进行处理。有人主张,人民法院以前述方法进行判决的应征得发包方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我们认为,依据司法独立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判决之前就如何作出判决,无需征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8—129页。
18.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得以所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
适用解析: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中,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社会保障功能,分割中,如将其折抵债务或子女抚养费,无疑剥夺了其生活保障底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家庭土地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以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协议尚且无效,那么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更不能作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债的判决,也不能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类似内容的调解协议。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19.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不得以一方存在过错为由对其少分或者不分。
适用解析: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一般夫妻共同财产,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一方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但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的生活保障,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能因为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而少分或不分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页。
20.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宜作出土地由一方承包,给予另一方适当经济补偿的判决。
适用解析:从长远的观点来看,土地具有增值保值的功能,而且夫妻离婚时往往剩余的承包期限仍然较长,期间土地究竟能增值到什么程度,难以准确预料,而且有的土地一旦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数额往往超出判决时的正常预期,这种经济补偿的数额有可能远低于承包经营土地一方所获得的利益。所以人民法院作出土地由一方承包,给予另一方适当经济补偿的判决,有可能造成离婚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衡。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9—130页。
21.人民法院判决分割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判决主文不应表述为“土地归某某所有”。
适用解析:作为夫妻特殊共同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是一种用益物权,对这种财产权的行使要受到土地所有权人的监督和制约。鉴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这种特性,人民法院在判决分割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不应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为“××亩土地归某某所有”,而应表述为“××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某某行使”。
要点索引:见姜梅:《浅谈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9年第3集(总第39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22.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其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履行。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有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要点索引:见本书研究组:《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5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36—237页。
23.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房,有证据证明还贷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无特别约定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还贷,否认系共同还贷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适用解析: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房,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房屋由双方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处理。对于婚后共同还贷的证明问题,一般需要提供银行还贷的记录单以证明还贷的时间,还要提供结婚证,以证明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间。需要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的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刻意区分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夫妻中哪一方的收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如果没有反证推翻,一方无须提供特别的证据来证明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二是看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的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一方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夫妻已经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涉案房屋的还贷问题有特别约定,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要点索引:见本书研究组:《一方婚前贷款购房,离婚诉讼中需要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才能证明婚后共同还贷》,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第4辑(总第6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57—258页。
附:办案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87.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88.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