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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宗某甲父母还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6-04-17 21:57:31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民初字第2996

原告:尹某,淄博市直机关第三幼儿园教师。

委托代理人:徐仁绪,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宗某甲,淄博市水文局职工。

原告尹某诉被告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绪,被告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宗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原告、被告的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才发现被告嗜酒成癖,几乎天天喝醉,且酒后发酒疯,大吵大闹,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原告怕吓着孩子,经常半夜抱着孩子去住旅店。一开始原告曾苦苦相劝,但被告始终听不进去。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越来越厉害,经常晚上喝酒,白天睡觉,家庭事务一概不管。对原告稍有不满,即拳脚相加,致使原告深感绝望。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1000元,期限为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婚前被告购房淄博市张店区美达世纪华庭1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一套,婚后共同还房贷8万元,要求分割的数额明确为4万元;银行共同存款数额变更为6万元;放弃家具、家电的分割请求。

被告宗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原因与事实不符,如离婚要求孩子宗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房某是我父亲给我钱我去还的,共还了16万元;存款确实有,但金额为65000元,家具家电价值共25000元,但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我自己的;要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宗某乙。婚后感情不和,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表示同意离婚。

又查明,双方均主张离婚后对婚生子宗某乙的抚养权。原告从事幼教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为事业单位职工,月收入约3000元,双方分居后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于婚前购买淄博市张店区美达世纪华庭1号楼3单元502室房产一套,2009年底双方以婚礼礼金共同偿还银行贷款80000元,要求离婚后分割其中的40000元;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现在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金额为6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房贷80000元有异议,认为该款系其父宗某丙201015日从其银行账户取款27000.86元、52253.48元,分别用以偿还其个人住房贷款27000.86元、52253.48元,并提供证明一份、存折一份、还款凭证二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凭证二份,欲以证明上述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父亲还贷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该存折与本案无关联性,还款凭证仅能证明婚后还贷的事实;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凭证二份无异议。

被告另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21900元,系双方于20141223日向被告父亲宗某丙所借,该款用以退还被告单位所发奖金,并提供《借条》、《现金缴款单》各一份欲证明上述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该借条无证明效力,认为退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退款内容与原因原告不清楚。

被告另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借给原告母亲33000元;曾给原告弟弟1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不属实,认为给其母亲20000元系为母亲治病共同赠与;给予原告弟弟的4000元系自愿给的结婚礼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保证书一份,被告提交证明一份、银行存折一份、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凭证两份、借条一份、现金缴款单一份及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双方草率结婚,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双方婚后又因琐事发生矛盾,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因双方婚生子年龄较小,宜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900元。针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还房贷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系其夫妻共同出资,且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现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家具、家电的分割请求,是其对其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针对被告提出的另有对被告之父亲的夫妻共同债务21900元、对原告的母亲和弟弟的夫妻共同债权43000元要求法院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有异议,且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涉及案外人,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自行协商处理或在取得证据后由相关权利人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

双方的婚生子宗某乙由原告尹某抚养,被告宗某甲

每月向原告尹杉杉支付子女抚养费9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宗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尹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双方的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原告尹某和被告宗某甲各分得30000元;

驳回原告尹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由原告和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忠

审 判 员  安国涛

审 判 员  李功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毕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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