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2011年8月13日《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表述:“经反复研究论证后,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2014年《法律适用》中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86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92条。
但现实中,关于夫妻间赠与与夫妻间财产约定的争议话题一直不断,下文较为系统阐述了相关看法。
一、基本案情:
惠某婚前由其父母出资全款为其购买房屋一套,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惠某与侯某于2012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该房屋内。
2013年1月14日,惠某与侯某达成协议,约定将该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惠某、侯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2013年7月4日,惠某与侯某再次协议,约定该房屋登记到侯某一人名下,产权归其单独所有。随后,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该房屋登记在侯某个人名下。
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侯某多次外出,与异性开房。
2013年10月,惠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要求撤销其将涉案房屋变更至侯某名下及双方共同名下的行为,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恢复至其个人名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房屋原系惠某婚前个人财产,两次协议变更涉案房屋权属行为,从法律属性看应有所区别。
第一次变更至夫妻共同名下,并未排除惠某本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故该行为应属夫妻约定财产属性,受婚姻法规范。
第二次变更至侯某个人名下,系惠某将个人享有份额赠与侯某,自己不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该行为应属赠与行为,受合同法规范。
侯某存在婚外情,考虑涉案房屋系惠某父母为其出资购买,且惠某将个人享有的房屋份额赠与侯某系以双方维系健康婚姻关系为初衷,同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法院认为惠某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于法有据,故法院对惠某要求撤销第二次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第一次权属变更登记行为系夫妻财产约定,侯某要求撤销无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遂判决:一、撤销惠某与侯某于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达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将该房屋恢复至惠某与侯某共同共有状态;二、驳回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惠某、侯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将该房屋权属登记恢复到惠某名下。侯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次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性质以及惠某是否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撤销两次变更登记行为。
首先,两次变更登记行为均属于赠与行为。
其次,两次赠与行为均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明确了夫妻约定的财产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但是,该夫妻财产约定并不能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就夫妻之间的赠与而言,一方赠与另一方动产已经交付的,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然不能随便撤销。但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因此,原判认定第一次变更登记行为受婚姻法的约束而不得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予以纠正。侯某存在严重侵害惠某的行为,惠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主张法定撤销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惠某与侯某于二○一三年一月十四日及二○一三年七月四日达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行为。侯某协助惠某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为惠某个人所有。
二、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一种观点认为两次约定的性质有所区别,第一次约定属于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约定, 第二次约定属于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基于前者的产权变更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不得撤销;基于后者的产权变更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次约定的性质均为赠与合同,赠与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撤销赠与。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间赠与,但对二者性质的具体厘定及法律适用并未明示,使得理论上争论不断,司法实践中也是疑惑重重。
(一)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之区分
夫妻间赠与,是指夫妻一方或即将登记结婚的一方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夫妻间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必须有明确的赠与和受赠的意思表示。
(2)必须有转移特定财产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如果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非指定于特定物的物权转移,而是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内财产选择一般共同共有或限定共同共有的形式,则不能认定为赠与。
(3)必须是对特定财产的赠与。如果标的物涉及的是概括的婚前财产,则应当认定为财产制约定而非赠与。
(4)赠与物系赠与人的婚前或婚后个人特有财产。
涉夫妻间赠与的纠纷主要表现为:赠与合同签订后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赠与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撤销赠与,或因未能结婚、离婚而请求撤销赠与;赠与合同签订并实际履行后,当事人未能结婚或离婚,赠与人请求撤销赠与。对于前者,法官多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迳行裁决,后者则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裁判依据的选择上疑虑不断。
夫妻财产约定并非立法的明确定义,最高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采用了这一案由。这一概念源自于《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财产约定是指夫妻以契约方式就婚前、婚内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夫妻财产约定与法定夫妻财产制并存,夫妻选择财产约定,就排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
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包括:约定的时间、具体财产制形式、生效的条件及法律效力。谓之夫妻财产制契约更为科学,无论夫妻财产约定的具体内容为何,毕竟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财产契约。
首先,夫妻财产约定的主体系夫妻,而非一般契约的普通主体,财产约定的履行会发生财产关系的变动,但也会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发展,这是一般财产契约所不具有的。
其次,夫妻财产契约一旦达成,即会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效力,婚前及婚内财产的权属按照双方的约定固定下来,无需按照合同法要求的形式来实现权属转移。
夫妻间赠与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区别主要体现在:
首先,目的不同。前者仅改变一项特定财产的权利归属,不涉及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后者在于夫妻通过选择双方约定的财产制,从而排除了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
其次,涵盖内容不同。前者通常只是通过合同约定改变某项特定财产的归属,并不涉及夫妻婚前及婚后取得的其他财产;后者对夫妻的财产均有约束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使用,并决定夫妻现有以及将来财产的归属和管理。
再次,效力不同。前者是单纯的赠与合同,只发生债权效力,物权变动仍需要遵循物权法的规定;而后者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无需严格遵照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要求,但夫妻财产约定在对外效力上,除非第三人知晓存在该约定,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回归到本案中,惠某与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两次“约定”,均只涉及惠某婚前房屋的权属处理,此外并不涉及双方的婚前、婚内其他财产,亦不涉及夫妻财产制之选择。
故,两次“约定”非夫妻财产约定,实为惠某与侯某之间的赠与合同。惠某于约定后将房屋过户至侯某名下,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
(二)夫妻间赠与之本质界定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合同系单务、诺成性合同;除附条件赠与外,赠与合同一般属无偿合同,赠与人慷慨赠与,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但夫妻间赠与不同于一般赠与,夫妻间赠与发生在夫妻或即将登记结婚的男女之间,基于婚姻关系的存在或组建家庭意愿而为之,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并非出于无畏的大度,而是对婚姻关系长久稳定或组建婚姻的美好希冀,如果没有这样的期待,赠与人是不会做出赠与行为的。
笔者认为,夫妻间赠与的本质是“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与一般赠与相比,夫妻间赠与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长期合作性。合同法上的赠与具有构筑在工具理性和确定性之上的契约关系,具有瞬时性的共同特征,契约关系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即互不付任何权利义务;而夫妻间的赠与不同,其目的在于促进现有的夫妻关系或促成将来的婚姻关系,并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指向未来的共同生活。
其二,互惠性。一般赠与关系固然也遵循互惠原则,但由于夫妻关系本身就是一个长期合作、利他互惠的关系,这使得夫妻间赠与的互惠性较一般赠与更为明显。这突出表现为赠与人之所以为赠与,并非完全出于慷慨,而是出于结婚,或是为实现、安排、维持或保障双方的婚姻共同生活的考虑。而受赠人也并非只是单纯地取得财产权,实际上其是以已作出的或将作出的对家庭的付出作为回报。
其三,共享性。在一般赠与,受赠人终局性地取得权利,赠与人并不能期待在赠与后对赠与财产仍享有权利。但在夫妻赠与,由于夫妻关系的亲密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时,设想或期待婚姻共同生活将继续存在,并且在此种共同生活框架下对赠与的财产及其孳息有共同的权利。事实上,只要婚姻关系存在,赠与人虽将其财产赠与对方,其仍然可以与受赠人共同享受对该财产权利。
将夫妻间赠与定性为以婚姻为条件的赠与,其特性在于规范特定财产权属之外,更注重维系和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从法律规定的层面来看,该赠与协议突出表现为基于人身属性之上的经济属性。因为婚姻财产关系往往依靠伦理道德与内部规范调整,具有伦理属性;同时需要考虑的是赠与人基于婚姻延续长久而为之,受赠人对此亦是心知肚明的,其接受赠与是对赠与人做出赠与表示初衷的认同。在处理夫妻赠与财产的案件时,首先着眼的应该是夫妻的身份关系,之后才是赠与财产的经济属性,故对夫妻财产赠与的调整方法应有别于一般民事关系,在法律适用上也应有别于一般赠与行为。一方面,由于夫妻财产赠与在本质上仍然属于赠与,对于符合一般赠与特征之处仍然适用合同法关于一般赠与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由于其属于特殊赠与,对于其不同于一般赠与的特殊之处应排除一般赠与规则的适用。而对于法律未设明文规定的,则可以依合同法或法律行为制度的一般原理予以处理。
(三)夫妻间赠与之效力、撤销
1、夫妻间赠与的效力
夫妻间赠与属赠与合同,其效力如何,应当合乎《合同法》对一般赠与的规定,如不存在无效情形,赠与人将财产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合同即成立。基于合同,受赠人享有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的债权,在赠与物没有实际转移交付之前,不发生物权效力。
(1)夫妻间赠与在债权法上的效力。赠与行为系赠与人单方负给付义务,受赠人无需支付对价即可获得赠与物,只要双方达成赠与、接受赠与的合意,即发生债权效力。因赠与人接受赠与是无偿的,故法律赋予赠与人后悔的权利,除公益道德赠与合同及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可在赠与物物权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
对于夫妻间赠与,系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为基础,赠与人并非完全基于慷慨,受赠人也并非单纯无偿受让;夫妻间赠与亦非一次性交易,而是指向未来的婚姻生活。赠与人希望通过赠与表达其对婚姻的祝福和期待,也希望受赠人对婚姻更加坚持和信赖。
但《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赋予了夫妻间赠与的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使得夫妻间赠与在合同效力上并无差别,赠与人表示赠与,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生效,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物。
(2)夫妻间赠与在物权法上的效力。赠与合同生效后,并不会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赠与合同履行完毕后,才会发生赠与物的权利变动。动产履行以实际交付为要件,不动产以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为实际履行。无论夫妻之间选择何种财产制,即使是夫妻法定财产制,赠与合同一旦履行完毕,赠与财产即归受赠人所有。
本案中,惠某与侯某第一次约定,惠某将其自己的房屋登记为与侯某共同共有,因未约定赠与份额,惠某、侯某各享受二分之一的份额;惠某与侯某第二次约定,惠某将共同共有直接变更登记在侯某名下,视为其将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潜在份额转让给侯某,侯某单独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两次赠与约定,且侯某遵守约定将产权办至惠某名下,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
2、夫妻间赠与的撤销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该规定直接解决了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适用该法条需要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二是赠与人房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仍为产权人享有。房产过户登记是发生物权转移的标志,未经物权公示的法定程序,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一旦房屋产权登记变更,即不受本条款之约束。
三是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仅限于房产赠与,并不当然包括动产赠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及经公证的合同均不受本条的限制。任意撤销权行使后,生效赠与合同即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基础丧失。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解决了夫妻间房产赠与的任意撤销权,但随之而来的疑问是夫妻间房产赠与能否适用法定撤销权。
笔者认为,婚姻法虽然没有给出答案,但法律之间的适用是相通的。《婚姻法》规范的是亲属法律关系,基于婚姻伦理属性,其大多数规则虽是特殊的,这些特殊规则不能适用于民事其他领域;但《婚姻法》亦是民法规则的分支,当然体现民法的基本要求,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运作,在亲属法存在特定规范之外,其他民法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婚姻家庭领域,这合乎民法规则统一性的要求。
从法律体系上来看,既然《婚姻法解释(三)》赋予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举轻以明重,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撤销权的情形较任意撤销权要严重的多,属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行为。此外,婚姻法亦未排除法定撤销权的适用。
故,赠与人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即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行使法定撤销权。
需要说明的是,如作为受赠人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及其近亲属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甚至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行为,因这些情形大多构成《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离婚法定事由,与赠与人追求美好婚姻生活、巩固夫妻感情、稳定家庭的良好初衷是相违背的,虽然这样的良好初衷一般不会写进赠与协议中,但应属赠与协议的题中应有之意,赠与双方对此是心知肚明的。
出现上述情形,既可以说是受赠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亦可以说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应有的义务,赠与人当然享有撤销权。另外,赠与合同在结婚之前订立而婚姻关系未能缔结的,一般认定该赠与合同为附条件赠与,即赠与双方只有顺利结为夫妇,受赠人才能获赠赠与物,如果婚姻关系未能缔结,赠与合同解除。赠与双方虽就赠与物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赠与人在上述情形下仍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本案中,惠某按照约定将房屋过户至侯某名下,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侯某取得房屋所有权。但侯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这与婚姻的互负忠诚义务是相悖的。因为婚姻以两性的忠贞不二为基础和核心,无论是从传统的家庭伦理还是道德、法律出发,忠实义务不仅是对双方的约束,更是对婚姻的保障,也是全社会对家庭道德的底线要求。侯某的行为无疑严重损害了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必然对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严重伤害惠某的感情,侵害惠某的利益。
综上,惠某有权依据法定撤销权请求撤销赠与,要求将房屋产权恢复到原有状态。故,二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