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与女方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男方父母出资40万元为其购买房屋一套。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和沟通问题,产生争吵和矛盾,无法和好,2006年9月,男方作为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40万元由原告自行偿还,理由是双方于2006年3月购房时,因双方均无经济能力,为支付购房款先后向原告父母借款40万元。
[难点及办案思路]
本案表面上看似一件普通的离婚诉讼案件,但对于其中购房所付房款是男方父母的借款还是赠与,如果是赠与,是对一方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现实中此类纠纷也越来越普遍,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对于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性质认定,属于借款的,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界定是个人赠与还是双方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结婚时间及父母的明确表示为区分标准,具体是“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问题是,如何认定父母的借款和父母的“明确表示”?在现实生活中,父母的借款往往是没有借条的,而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在本案中,购房时由原告父母出资是明确的,有原告父母的银行划款凭证,被告对此也不否认。现原告声称该出资是借款,有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原告父母出庭证明。但是,我们知道,由于借条是原告出具的,其日期原告完全可以倒签,而原告现提出离婚,原告父母出庭作证袒护原告也是完全有可能的。那么,如何认定父母的真实意思和明确表示?本律师的观点是: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在出资当时;而父母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的明确表示,也应该是在赠与的当时。出资当时的有效凭证,才是判断父母真实意思的证据,因为日后一旦子女婚姻有变,为维护子女利益,父母偏袒子女普遍存在。因而,不能证明是借贷的,应推定为赠与;不能证明父母赠与当时的明确表示的,应当根据赠与时间即婚前或婚后分别推定为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支持本观点的依据,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是本律师寻找到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虽然这个解答在广东省并不适用,但可以提供给法院作为借鉴。
根据这个思路,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本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原、被告婚后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平分,原告诉称借款40万元不符合事实。
首先,原、被告于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购买诉争房屋,该房是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其次,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的2006年3月,为了给予夫妻双方有个自己的住所,原告父母主动出资为原告与被告购买房屋,从其出资形式来看,原告父母当时是明确赠送给被告与原告夫妻双方的,所以在购买房屋时,是以被告与原告二人的名字共同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双方的名字共同购买房屋,原告父母对此也非常清楚。而在支付购房款时,在房地产开发商收款收据上也只写被告一个人的名字或者与原告二人的名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原告父母在出资当时并没有以签订赠与合同等形式来明确表示单独赠与其儿子,因而,原告父母为被告与原告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依法规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依法平分。
对于父母出资赠与的认定,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其相关解答是: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我们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能适用该条规定。当然,该证据应当是在当事人离婚诉讼前形成的,离婚诉讼中父母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证明,尚不足以排除赠与的推定。就本案而言,已足以认定原告父母的出资是对原告与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只是在其儿子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父母为了与原告串通,而由原告提供假借条,企图将赠与予以否定。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而原告父母的证言也不足为信。实际上,如果真的如原告父母所言,他们自始至终都要求儿子两口子写借条,儿媳妇不愿意在借条上签名,那么明知他们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他们完全可以拒绝出资,也完全可以在出资时到公证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借款公证或见证,但是他们却没有这样做。为什么?只能说明当时的出资就是赠与,而不可能是借款。
由此可见,原告诉称借款40万元不符合事实,原告将其父母的赠与说成借款并无 依据。
2、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如认为有债务,也应由债权人提起诉讼另案审理。
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一起住在被告的父母提供的房屋。从原告与被告失业的现状来看,在有住处的情况下,不可能为了购房而负下高达40万元的巨额债务,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原告父母的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原告认为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事实依据。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原告如果认为确有涉及第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也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由债权人另案起诉解决,在本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审判结果]
由于理据充分、说理透彻,经过先后三次出庭诉讼和辩论,经过长达半年的争取,在本律师有理有节的说法面前,原告终于不得不承认其父母的出资是对双方的赠与,2007年3月,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确认原告父母的购房款属于赠与性质,由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补偿款16万元,该房屋归原告使用。切实维护了女方的合法权益,受到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