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协议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的问题
现行合同法对赠与合同进行了比较详尽、明确具体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是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法律规定,是否在婚姻家庭的协议中同样适用呢。笔者认为,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到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
1、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呢?《婚姻法解释(三)》做出了规定,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时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一方将其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2、夫妻在协议离婚期间或者法院诉讼离婚中调解协议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另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婚姻法解释(三)》中并未涉及,但是根据现有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1)、夫妻在协议离婚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另一方办理过户手续。此种情形,由于男女双方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达成的离婚协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形式,因此,受赠人不能直接以离婚协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受赠人可以依据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并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民事判决书,受赠人方可基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取得相应财产所有权。
(2)、夫妻在法院诉讼离婚中调解协议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赠与房产归自己所有,并要求另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受赠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或者民事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并且赠与房产在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归受赠人所有。
(二)、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约定将其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的法律定性
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在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调解协议中夫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将其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子女,由与该子女直接生活的一方暂时居住,该子女成年后,以协议离婚中的离婚协议或者诉讼离婚调解协议为根据,要求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者母腾房的问题。就现有的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不能完全解决这一法律问题,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也并未涉及该问题,那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究竟该如何处理呢?
问题一,离婚协议中此种房产赠与约定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以往实践中的主要观点认为:该种约定属于典型的房产赠与合同,也就是我们可以参照《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规定及本文第三条(一)中情形处理。但笔者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环节,即当该两个环节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才告成立。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此规定说明,赠与合同须赠与人和受赠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只是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受赠人接受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不能成立。而离婚协议中此种房产赠与孩子的约定,仅是夫妻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即系夫妻单方的房产赠与行为,在未成年子女没有表示承诺的情况下,该种合意仍处于要约状态,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也即在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确认的只是离婚夫妻单方达成的房产赠与合意,与未成年子女并不形成房产赠与合同。且即使夫妻二人向未成年子女发出了房产赠与的要约,对于那些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来说,根据民事主体理论及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子女也无资格以权利人或第三人的身份在父母的离婚调解书中与父母达成房产赠与合同;对于那些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来说,虽然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规定,其接受房产赠与属于纯获利益,对父母发出的要约可以不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但由于其是否表示承诺尚处于肯定和否定两种不确定状态中,所以该种情形也不必然成立房产赠与合同。因此,认为法院确认的此种房产赠与约定属于房产赠与合同的观点,其依据是不充分的,是站不住脚的。
问题二,离婚协议中此种房产赠与约定能否申请强制执行。
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该种约定不是普通的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赠与,而是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性质的内容,所以该赠与行为一旦生效就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二种认为,不能强制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其中,权利人是指在法律文书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继承人和权利承受人是指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律规定发生继承的情形或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但上述三种申请执行的权利主体在经法院确认的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往往早已退出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链,不再是权利主体,即受赠子女显然不属于民事调解书中的权利人,也不是民事权利受让人,而仅仅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为受益者,所以这些受赠子女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的条件。这一点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一年或半年可以得到印证,即:如果受赠子女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但由于这些受赠子女不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必然就知道离婚调解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也不必然获取离婚调解书。因此,要求这些受赠子女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显然不公平。由此推之,受赠子女显然不具备直接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其次,由上述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与不构成房产赠与合同的论述可以看出,该种合意并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的效力;而法院可强制执行的事项是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的效力的事项。第三,法院对该种约定强制执行有强制缔约之嫌,不仅与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原则相悖,而且还有可能规避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使本应撤销的房产赠与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得不到履行。因此,认为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
问题三,经法院确认的此种房产赠与约定能否撤销。
实践中,对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能否撤销,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法院确认的此种房产赠与,其效力等同于或高于经过公证的房产赠与合同,所以这种约定不可撤销。第二种观点认为,赠与的房产是不动产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才生效,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被撤销。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第一种观点明显与上述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约定可以强制执行的观点相同,因此是错误的。第二种观点却混淆了合同有效和合同履行的两个概念。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即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从签订之日或从要约和承诺两个过程意思表示一致时就确定,而不是通过合同是否履行来决定合同的效力。房产过户登记属于合同的履行,同时,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以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来否定房产赠与合同的成立并予以撤销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且实践中,除及时履行的合同以外,其他合同从签订至履行,期间一般都有一段时间。特别是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的离婚案件中,受赠的未成年子女往往需较长时间才能表示自己是否接受房产赠与,这就更需要给这些受赠子女较长的承诺期间。如果以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来决定房产赠与能否撤销,不仅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交易原则。因此,在判断离婚调解协议中房产赠与约定应否撤销时,应全面细致地适用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予以综合分析,即当这些受赠子女对父母的房产赠与表示接受后,只要这些受赠子女并没有什么行为违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种赠与行为原则上就不应撤销;反之,即使经法院调解书确认过,也应予以撤销。
以上三个问题可以看出,受赠子女仅以父母协议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诉讼调解离婚协议为依据,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因为由上述离婚协议中此种房产赠与约定属于夫妻单方达成的赠与合意,仅为受赠房产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履行尚未得到法律文书的确认,也即法律未能赋予该种赠与约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所以该约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受赠子女要取得赠与的房产,应当以自己表示接受房产赠与,与赠与人的房产赠与合同已告成立为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对赠与人提起诉讼,主张履行房产赠与合同。只有经人民法院判决该合同应当履行后,受赠子女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赠与人要求撤销房产赠与的诉讼请求,由于其在赠与行为时为自己意思表示,且往往带有达成协议离婚条件或者协议离婚应有的目的成分,具有不得反悔性,且在受赠子女不违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情况下,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