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付某与张某于2009年11月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一、所购抚州市赣东大道672号城市经典楼盘两室两厅房产一套,建筑面积约为89.9平方米,产权归儿子张某某所有,男方一人享有此套房屋永久性的居住权、儿子张乐乐年满十八周岁时,应将房产证过户给儿子名下,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抵押、变卖。女方要无条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二、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5万元归女方所有,这5万元女 自愿作为张某某今后的教育经费,到张某某满18周岁时一次性付给张某某;女方只带走小床、东芝电脑、冰箱、小沙发,空调、办公桌、小衣橱。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三、婚生男孩,取名张某某,于2008年5月20日出生,现年一周岁,离婚后随男方生活,如果男方再婚后或发生意外对儿子张某某的成长不利,女方有权追回监护权。男方自愿一人负担儿子的监护权和扶养费(包括生活、教育学杂、医疗费等)直至18周岁或学业完成为止;但女方每月必须以儿子名义存200元给儿子,直至儿子18周岁后一次性付给儿子;女方对儿子有探视权,探视时男方及其家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女方,必须予以配合。四、夫妻关系期间,无借债、无欠款。其他以个人名义借债、欠款各自负担,另一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无债权、债务纠纷。”张某后再婚并与再婚妻子居住在赠予儿子的房产内,儿子张某某却随其奶奶在钟岭农村居住。付某遂以张某违背离婚时的约定,对被告张乐乐的成长不利,且赠与的房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撤销对儿子张某某的房产赠与。
【分岐】
对赠予协议可否撤销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为合同纠纷类中的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允许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约定来处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这种“约定”从广义上讲即是协议、合同。夫妻双方协议将共同房产赠与给儿子,属于赠与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对赠与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虽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核,但婚姻登记机关仅是形式审查,其对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并不做实质性审查,不具有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意义,也不具备公证职能,故原告付某与第三人张某离婚协议中有关赠与房屋的约定既不属于公证的赠与,也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依据上述法律第一款的规定,在赠与的财产未实际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任意撤销赠与。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销赠与后,该房产仍属于原告付某与第三人张某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房产原为付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登记离婚时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扶养及夫妻共同的处理等问题均达成了协议,婚姻登记部门已为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发给了离婚证。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离婚协议是一个完整的协议,其处理的包括婚姻家庭、子女扶养及财产关系,应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付某和张某均同意本案所涉房产暂由张某使用,待儿子张某某成年后归其所有,张某某由张某负责监护和抚养,付某不负担抚养费,故不能简单认定为夫妻双方对儿子的赠与,而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付某可分得的部分有折抵扶养费的性质。因此,付某要求撤销对儿子赠与的诉请,不能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解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婚姻法与合同法调整的法律对象分析
婚姻法保护和调整的是由特定婚姻家庭关系主体(特定亲属关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一种存在于特定成员间的人身关系,其中的财产关系只不过是上述人身关系变化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具有以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为引发力、局限于特定身份的夫妻之间、反映夫妻共同生活的要求、不具有等价有偿等特点。而合同法调整的是其他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特殊的人身关系的属性。本案中,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原告付某与第三人张某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而要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必能涉及家庭财产分割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儿子所有,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一种约定,该种赠与具有特殊性,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动机和目的的赠与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以上特殊性是基于婚姻家庭人身关系产生,故本案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如对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给儿子反悔的,可以在一年内以第三人张某为被告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一年,即使未超过一年,原告亦应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法院应驳回其诉请。
二、从本案法律关系产生的根本原因及存在的约束力分析
首先,本案涉诉标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共同约定将房产赠与给儿子系因双方离婚而引发,是双方为达到解除婚姻的目的,而采取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一种和平的协议处分方式,该房产赠与协议的签订相对方是夫妻两人,本案中原告如对其与第三人的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问题反悔,其提起诉讼的被告只能是与其签订离婚协议的另一方即张某,其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本案中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给儿子这条协议是离婚整体协议中的一项,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该协议是建立在双方离婚的基础上,与离婚协议其他各项条款是相互关联和牵制的。如离婚协议中“产权归儿子所有”这条协议的不成立都可能导致双方离婚、男方独立扶养小孩,其他共同财产的分配等项的不成立。第三,本案赠与条款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并受人身关系的制约,并不等同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关系,不能简单地认定付某、张某与儿子之间形成了一种赠与合同关系。如果可视为赠与合同关系,那么夫妻离婚协商所有财产归一方所有时,夫妻双方之间同样便也形成一种赠与合同关系,也就意谓着夫妻离婚后,一方如对离婚时协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另一方所有反悔,也可按赠与合同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这样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
三、从诚实信用原则和道德层面分析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同意赠与被告房产,如果原告可随意撤销赠与,首先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男女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属于双方对婚后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反悔一方没有证据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依法不应予以变更撤销。其次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同时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不能按照一般民事合同的等价有偿原则以及其他合同法的规定作为标准,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第三,原告与第三人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儿子的协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只要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