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大学同学,两人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张某系私企员工,无住房公积金,而王某系某国家机关职员,王某自工作起至今,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已有4万余元,今年年初,张某以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对王某4万余元的住房公积金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争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按政策系专门用于改善住房条件,有法定的提取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能提取,故在离婚时,因无法提取,故不宜予以分割。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住房公积金系从个人工资中提存,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不能因其暂无法提取而不予分割。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系其所在单位每月按其工资额依一定比例予以扣减,在转存至其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账户中,故住房公积金系工资的一部分,只是发放方式不一样,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应予支持。养老保险费与住房公积金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均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方能提取,故笔者认为,对住房公积金的处理应参照该条的规定,至离婚时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余额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住房公积金在离婚时不能提取的情况,应作相应技术处理,把它放到离婚双方所有共同财产总体中进行整体衡量,将其与其他可分实物、现金等共同财产在分割时进行利益调剂、补充和衡平,以切实保护离婚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