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的4种情形,但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的一百多篇裁判文书分析,不少案件中被告过错明显,但因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无过错一方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救济。即使过错一方行为属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但由于受人身损害精神赔偿数额的限制,过错一方一般只承担5万元以下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在现在许多夫妻共同财产动辄上百万的离婚案件中,5万元显然对于过错一方只是一个小小的惩戒。
这一问题将在《民法典》生效后得以有效解决。《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充分发挥法律对家风、家庭美德、家庭文明的正面引导,完善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并将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将对司法机关审理离婚案件产生重大影响。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与2001年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相比,《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条款。这将突破《婚姻法》4种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规制,为保护无过错方权益提供有力保障。
现实中夫妻感情破裂,责任一方的过错情形远远超过《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范围,仅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一类,过错情形就包括通奸(一夜情、多次出轨),在线裸聊,与他人怀孕或生育子女,出轨染上艾滋病又传染配偶等等。其中一些过错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直接导致婚姻破裂,完全可以归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其他重大过错”范畴,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简而言之,过错一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范围比以前大了。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同样,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特点。正因为当事人一方主张对方的过错情形较多,便带来对“其他重大过错”的具体认定类型具体化问题,该问题将有赖于法官的生活经验和司法智慧。
由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其他重大过错”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具有开放性、抽象性、模糊性特征,需要对其进行法律解释和具体化处理,然后才能适用于案件审理。
从检索的裁判文书分析,原告主张被告“其他重大过错”情形较多,包括:1.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含同性)关系,包括通奸(一夜情、多次出轨)、裸聊、与他人怀孕或生育子女等;2.猥亵家庭成员;3.诽谤家庭成员。4.有赌博、吸毒恶习;5.未对配偶关心照顾;6.不愿生育子女;流产、人工受孕未经另一方同意;7.无能力或不愿意过性生活;8.失踪(离家出走),对家庭未提供帮助。
对此,应结合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重大过错”的判断标准进行明确:一是夫妻一方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二是过错一方实施了违反公序良俗和家庭义务的行为;三是该行为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维系和侵犯配偶合法权利,导致感情破裂。上述第5、6、7、8种情形,一般难以认定过错方为“重大过错”。其中第2种情形可归入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一类。
由于《民法典》中新增加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时无过错一方可主张赔偿的新规定,因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其他重大过错”应包括以下类型:1.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3.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4.直接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行为;5、诽谤等严重侵权行为;6.其他严重过错行为。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其他重大过错”,有待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总结并形成类型化具体认定标准。
如果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扩大对婚姻过错一方是一大警戒的话,那另一大警戒就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相比,多了一项原则,就是照顾无过错方权益原则。实际上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就把照顾无过错方作为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项原则,但2001年《婚姻法》将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纳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处理,并不主张对过错一方财产分割上进行少分。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然对过错一方起到了一定的惩戒作用,但在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大的案件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未起到应有的效果。于是,《民法典》重新吸收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
虽然仅仅是简单的一句话,但这将对今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及分配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一套300万的房产,如果给予无过错方10%的照顾,那就是30万元,远远高于一般的离婚损害赔偿金额。
更重要的是,相比较离婚损害赔偿中重大过错的认定,照顾无过错方并未对过错有严格的界定。这里的过错并不限于重婚、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重大过错行为,还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义务的过错行为。
法是治国之重器。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民法典》中对于无过错方的保护正是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具体体现。作为裁判者,更应该仔细探究立法背后的价值目标,在处理每一个婚姻案件中尽到自己的社会责任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