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坚持保险的“财产”属性,在离婚纠纷中将保险问题一并处理
对于返还型和投资型保险中,除去传统保险的保障性特征外,保险还被赋予了储蓄或者投资等其他特征,并且这两类保险往往投保期限长,投保数额大,是夫妻双方都较为关注的重要财产利益,在离婚案件中对该类保险处理不公平或者处理不彻底都会带来一定的问题。对于保障型保险则经常被忽视,实务中,一方面保障型保险的保费往往比较低,容易被离婚双方忽略;另一方面人身保障险出险后的保险金,已经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财产,也分散了当事人的注意力。在理论界,有观点认为保险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事故能否发生不能确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能否拿到保险金尚不确定,因此保险合同所针对的只是一项期待权益,并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应当肯定,在保障型保险中,取得保险标的的一方或者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因为共同财产的支出,取得了一项期待权,获取了额外的利益,可以认为该利益是保险费用的转化,应当在保险费用的范围内,给对方一定的补偿。因此,应当肯定所有类别保险的财产权益性质,在离婚案件中,漏掉或者忽视任何一种保险不予分割,都会导致不公平。
(2)协议处理优先
认定保险是一项“财产性权益”,则其处理应当遵从我国《婚姻法》对财产处理的一般规则。按照我国《婚姻法》对离婚中财产问题处理的一般规则,离婚双方当事人应当首先就保险问题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按照相关的财产处理规则予以分割。该协议可以是婚前达成,可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也可以是离婚过程中达成。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只要不具备合同无效的相关条款,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履行。值得注意的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种情形下,离婚双方如果在协议离婚中达成对保险的分割协议,后协议离婚未成,则该协议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分割该项财产的依据乃至参考,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
(3)彻底分割、便于执行原则
因为目前保险种类纷繁复杂,针对保障型保险,一般保险期限短,保险内容单一,人民法院可以在保费上一次性分割。但实践中存在期限长、定期受益、计算复杂的诸多类型的保险,如果不计算效率与当事人执行成本,可能有更多更加公平的处理手段,例如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缴纳的定期受益保险,可以判决逐期分割受益,这样判决的后果就是每期受益的支付都有可能带来一个执行之诉,对于当事人是一个较大的负担。因此,在离婚案件的保险问题的处理上,除非当事人在诉讼中就保险的处理达成一致,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一次性分割、彻底分割、便于执行”的原则,力争当事人双方通过一次性履行,将保险问题彻底解决。
(4)便于保险合同继续履行原则
如上所述,离婚中的保险问题处于婚姻家庭法与保险法的交叉领域,对保险问题的处理应当以婚姻家庭法的基本价值为指引,同时兼顾保险法的基本价值。对离婚中保险问题的处理中,力促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符合保险法的基本价值。在财产保险及保障型保险中,该原则并不突出,一方面因为该类保险保费比较低,一经投保,当事人不需持续性投入资金或者精力进行管理,无论将保险分给哪一方,对于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影响都不大。而对于投资型保险,在法律与案件事实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力将保险分给有财务能力和管理能力的一方,而由另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从该财产关系中脱出。例如,在某类财产险中,该保险一直是由夫妻一方经营打理,则人民法院在对该保险的处理上,可以将该标的财产分割由其享有,而给对方以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