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男)与钱某(女)于2013年5月通过网络认识并迅速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赵某将婚前的20万元存款转至钱某账户内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予钱某,由钱某负责家庭的全部开销。结婚不到一年,赵某和钱某为家庭琐事纠纷不断,赵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和,其与钱某的感情已破裂,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钱某返还其婚前财产20万元。钱某辩称,同意与赵某离婚,但20万元存款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耗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赵某申请法院调取了钱某的银行账户,经核实该账户已被注销。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疑,本案中的20万元存款系赵某的婚前所得。虽然金钱系种类物,但20万元存款能够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赵某与钱某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2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个人财产。
如何定性赵某婚后将存款交付给钱某的行为是本案关键。原告主张该行为系保管行为,被告主张该行为系赠与行为,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各自的主张。在事实无法还原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生活常识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赵某将婚前存款交付给钱某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赵某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钱某的处分权利,考虑到二人的夫妻关系,赵某应当可以预见到李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所以,很难让人相信赵某仅要求钱某对其婚前财产进行保管,故赵某关于保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本案中,虽然20万元存款系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其自愿交付给妻子供夫妻共同使用,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将20万元消耗完毕,故赵某不得再主张钱某返还20万元存款。
【审判】
虽然20万元系赵某婚前所得,但其婚后交付给钱某的行为应视为赵某自愿将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因钱某申请法院调取李某名下的账户已被注销,且赵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转给钱某的资金存在余额,赵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钱某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赵某要求钱某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