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合用的主体
该条划定合用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
1.现役军人,指有军籍的人,包括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和军衔的军官、士兵。
详细包括:
现役军官: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低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
军士长,专业军士:均属士官、志愿兵役制士兵。
军士长是指被任命为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治理职务的现役士兵。
专业军士是指服现役满5年以上,自愿继续服现役,经批准担任专业技术工作的现役士兵。
军士、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被授予上士、中士、下士,以及上等兵、列兵军衔的义务兵役制士兵。
他们中间的尽大多数因为春秋尚幼,不具备结婚的春秋前提,因此一般不合用本条的划定。
现役军人不包括:一是在军事单位中未取得军籍的职工;二是退役军人,包括复员军人、改行军人、退休军人、离休军人以及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三是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职员。
如不属于戎行编制的在武装部工作的干部、编进民兵组织或者经由登记的准备役士兵。
2.现役军人的配偶,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非军人一方。
也是本条的主体。
(二)不合用本条划定的两类军人离婚案件
1.假如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是该条调整的对象。
本条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哀求实现权,从而对军人一方的意愿予以特别支持。
假如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管由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合用本条的划定,则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
这与该条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不相符合。
2.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不合用本条的划定,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于1980年发布了《关于戎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划定》,该文件划定:“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持严厉慎重的立场,要不违背法令,不败坏道德。
申请离婚者须经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同意,并出具证实,方可到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三)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现役军人不同意的处理
假如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比较好,人民法院应配合现役军人所在单位对军人的配偶入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与军人的婚姻关系,准确对待婚姻问题,绝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予离婚。
但是,假如感情确已破裂,确实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军人所在单位的政治机关,向军人做好工作,经其同意后,始得准予离婚。
(四)需征得军人同意的例外情况
“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是针对“须得军人同意”而说。
“须得军人同意”不是尽对的,假如夫妻感情破裂是因为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造成的,非军人配偶一方也可以提出离婚,但过错限定在“重大过错”而非一般的过错。
哪些属于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将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讯实践作出详细的司法解释。
总之,处理涉及军人的离婚问题,有关部分必需慎重对待,从严把握。
(五)、该条划定与离婚法定理由的关系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划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一划定的上海离婚上婚姻律师法意义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
法定离婚理由属于普通条款的范畴,这一原则界限,广泛合用于一般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正确地区分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而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判决的形式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而本条是只合用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案件的特别条款。
是从维护戎行不乱的大局出发,作出的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的划定,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非军人要求与军人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应首先合用本条的划定。
(六)、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给予果断打击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划定,只是保护军人婚姻的民事上海离婚上婚姻律师法措施。
假如此类纠纷是因为第三者破坏军婚造成并且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
《刑法》划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通奸骗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刑法的有关划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