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罗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在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火花乡某村建私房二层,建筑面积为181.147平方米。并分别于1996年3月24日和1997年5月21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003年9月25日陈某经中间人拾某某、唐某某介绍与王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王某将此房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变更登记手续的日期及费用的承担,中间人拾某某、唐某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但罗某某未签字,也不在场。协议签订后,陈某于9月25日、9月30日分两次付给王某56000元,但房屋一直未交付。之后陈某夫妻俩还与王某共同到徐州市九里区房产管理处咨询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事宜。但罗某某知道王某卖房后,提出了异议,导致双方发生纠纷,使协议未能继续履行。2003年10月20日,陈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协议。后王某之妻罗某某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购房协议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之房屋为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应为无效。法院遂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陈某所付房款56000元及相应利息。
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单方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被告王某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出售给原告陈某,虽然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未有该房屋的共有人罗某某的签名,而中间人唐某某出庭作证时也认可罗某某在签订协议时不在场,后来罗某某知道实情后,曾因价格问题不愿卖房。据此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明知所处分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共有人罗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房屋,事后也未征得共有人罗某某的追认,其处分行为应为无效。原告提出的罗某某知道王某卖房并同意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后,原告陈某已将购房款56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某,王某应予返还,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