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往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我国立法和实践主要围绕债务问题。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当今社会对个人私有财产保护愈发重视,不仅现行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做了明确规定,在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即便是家庭成员之间、夫妻之间也出现了个人财产独立的情况,个人特有财产也因此逐渐备受关注。那么,由此而产生的债权应当属于个人债权,亦或是夫妻共同债权呢?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权的认定
由于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财产实行共同共有制,这意味着在夫妻关系未终止的情况下,共有人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因此,无论共有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由哪一方保管,另一方对共有物都平等的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婚姻法如此规定只是出于对我国传统习俗的考量,不能因此想当然的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只有共同财产而没有其他财产。在共有财产之外,夫妻形成个人债权关系存在现实可能性,不为法律所禁止。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财产即债权的认定,应首先依据双方在结婚前后做出的夫妻书面约定;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也不应以夫妻双方无书面约定作为唯一的否定标准,还应当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及行为进行综合判断。关键在于以下几点:
第一,从债权产生意图来看夫妻有无共同借贷的合意。根据我国婚姻法立法与实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借贷关系,视为共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如果夫妻间并无共同借贷合意,则不论该债权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权均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
第二,从债权的实现目的判断夫妻否分享了借贷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借贷的合意,但该债权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借贷行为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权。若该债权的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可认定为个人债权。
第三,从债权产生的时间来判断,夫妻双方是否存在建立共同财产制的现实基础。如果夫妻双方存在分居关系,且因感情恶化或感情完全破裂而分居的,那么在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所获得的债权为夫妻个人债权。
二、案例解析
【案号】(2012)东商初字第357号
(2012)浙金商终字第886号
(2013)东商重字第1号
【基本案情】
被告徐美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8月11日向原告汤小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从2011年11月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汤小华诉称,自己的现任丈夫是被告徐美军前夫,原告近几年在国外生活,丈夫在国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经两年多,正在协议离婚。而丈夫金玉华提出的离婚条件是免除徐美军1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被告徐美军想利用原告与金玉华的夫妻关系,达到实际不还钱的目的。
被告辩称,金玉华与原告汤小华系夫妻关系,汤出借给自己的100万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双方互有家事代理权,金玉华也有权收取被告徐美军还给汤小华的借款。徐已经将借款全数还给金玉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
【法院观点】
二审发回重审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审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美军向原告唐晓欢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还清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不应认定徐美军向金玉华汇款为用于归还其向原告的借款,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与金玉华结婚时约定,夫妻之间经济独立,金玉华对原告财产不享有共有权,原告将个人欠款出借给被告属于个人债权。
第二,根据通话录音内容,借款时,徐美军和他人为了投资,直接与原告商谈借款事项,系直接向原告借款。
第三,根据通话录音内容,被告对原告汤小华与金玉华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的事实是知情的。在借款时,原告已经明确告知被告该借款是原告个人的,与金玉华无关。因此,被告明知金玉华对本案争议的借款无家事代理权。
第四,金玉华在收到徐美军归还的110万元款项后,并未将款项交付给原告,而是直接汇给了他人。综上,该110万元不能认定为用于归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合谋用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来逃避债务,损害另一方利益,法院不能因为只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生债权就认定为共同债权,对于家事代理权的认定也要根据事实综合判断。
注:文章来源于《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