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持续发展和城镇化步伐加快,诸多城市、乡镇都进行改造和再建设,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在所难免。受传统 “安居乐业”的观念影响,房屋自然而然成为了人们生存的基点。在笔者代理的诸多婚姻家事案件中,涉及到房屋拆迁的争议也越来越多,拆迁房分割已然成为分割夫妻财产的难点问题。下面小编以案例的形式,为大家进行解读。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于199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并于1998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3年9月13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05年4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丁。随着子女的成长双方经常为子女抚养、教育问题发生分歧,且因邓某与王某甲母亲同住期间的婆媳矛盾,使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邓某一人从王某甲家搬往郧阳区经济开发区安排的红岩新村拆迁安置过渡房居住,本案庭审时,经邓某自认双方约自2012年4月份起分居至今。2011年王某甲曾向我院起诉要求与邓某离婚,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王某甲与邓某离婚;2012年2月,王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邓某离婚,再次判令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邓某离婚。2014年6月27日,王某甲以婚后邓某不关心小孩,双方经常因孩子教育和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邓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因某经济开发区进行项目开发建设,王某甲在××村×组的老家房子被依法征用、拆迁,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与王某甲(户主)签订了《某经济开发区项目建设拆迁安置协议》,由老房子拆迁置换房屋三套(×-302、×-101、×-402),但因置换房补差价等问题至今尚未交付房屋,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王某甲庭审时称前述置换的三套房屋其中一套(×-302)系属于其与其父母及兄弟的家庭共有财产,其与兄弟之间尚有争议,不属于其与邓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余两套属夫妻共同财产;邓某称该三套房屋均是其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王某甲自2011年起多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邓某离婚,在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后,多年来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双方自2012年起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甲请求判决离婚,本院应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王某乙、王某丙为女孩,考虑到其跟随母亲居住方便日常生活照顾及更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且两小孩均表示愿意跟随邓某居住,本院认为两女孩应由邓某抚养为宜;男孩王某丁因长期跟随王某甲居住,应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宜;各自抚养不再另行支付抚养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郧阳区经济开发区委员会与王某甲(户主)签订的《安置协议》中置换的三套安置房屋,其中×-101号、×-402号两套房屋王某甲与邓某均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王某甲称×-302号房屋所有权其与家庭成员尚有争议,且三套房屋目前该置换房屋因需补差价问题至今尚未交付房屋,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该三套房屋目前所有权尚不明,考虑到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的特殊、复杂性,对拆迁安置房屋所有权确认将可能会涉及到拆迁户家庭成员利益,故该安置房屋所有权不宜在本案中予以确认,以后若有争议,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其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王某甲与邓某均无争议的两套安置房中的×-101号房屋由王某甲居住使用,×-402号房屋由被告邓某居住使用较为妥当。
上述案例,主要的争议焦点是离婚时,关于拆迁安置房分割问题。拆迁补偿利益一般由:房屋部分、土地使用权部分补偿、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搬迁费等组成。涉及到拆迁安置房动迁补偿因其很强的政策性和复杂性,使其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很难单凭房屋的出资、来源来决定分割比例。房屋动迁补偿利益除房地产市场对价外,还包括其它基于国家政策、社会背景、实际贡献、成员关系和实际需要所取得的附加利益,无法一概而论,其分割问题是离婚财产纠纷中的操作难点。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情况下,离婚案件涉及到财产分割,法院只能就离婚问题和范围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行作出处理,而对涉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拆迁房屋的处理,因为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到众多人员的利益,所有安置对象都对动迁安置房或补偿款享有利益,而不单单是夫妻双方的财产。而离婚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不可能追加其他人员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法院通常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
若在财产分割中未涉及案外人,在处理拆迁安置房分割问题时,需要针对拆迁补偿利益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做出让公平、公正的处理。
一、针对被拆迁房屋部分的补偿,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产权房屋的来源及出资情况。
(1)夫妻婚后共同出资,产权登记在双方或一方名下的
被征收、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被征收、被拆迁房屋的房屋部分补偿均享有份额。
(2)属于夫妻一方婚前财产
被征收、被拆迁的房屋属于一方婚前财产,另一方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3)夫妻一方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屋,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的
被拆迁的房屋视为父母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4)夫妻一方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屋,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产权登记夫妻双方名下的
被拆迁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屋部分补偿均享有份额。
(5)夫妻双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
被拆迁的房屋由夫妻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另有约定除外),夫妻双方原则上参照出资比例享有房屋部分补偿份额。
2.被拆迁宅基地上房屋的出资、建造情况
首先需确定宅基地上房屋建造于婚前或婚后。婚后建造的,一般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婚前建造的,一般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3.拆迁房屋的添附和装修部分的出资情况
添附和装修部分不影响拆迁房屋的产权份额,但由于添附和装修部分补偿很难与房屋部分补偿剥离,通常被包括在房屋部分补偿范围内,故可能影响夫妻双方对拆迁补偿中房屋部分补偿份额的认定。
若添附和装修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般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若发生在婚前或存在案外人的,主要根据出资情况认定相关权利人,从而综合认定房屋部分补偿的具体分割份额。
4.人口安置影响拆迁份额认定
拆迁方给予的房屋部分补偿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基于拆迁房屋内的人口因素;如考虑人口因素的,则依据计算该部分补偿时的人口情况对相关权利人进行认定,从而综合认定房屋补偿的具体分割份额。诉讼实践中可通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该节事实予以查明。
二、针对土地使用权补偿部分:
对于居住房屋来说,土地使用权部分补偿即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该部分补偿由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享有。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的权利人情况、《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的申请人情况和实际出资情况。
三、针对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搬迁费部分:
搬家补助费、过渡费、搬迁费的权利来源来自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人的实际搬迁需要,应由实际居住人共同享有。
法院进行拆迁安置房分割时,不仅要考虑到上述因素,在认定具体分割数额时,还要兼顾成员关系、实际贡献、实际需要等因素之比重进行综合衡量。
当然了,如果夫妻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协商达成关于补偿份额分配的书面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离婚时,可以直接按照夫妻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直接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涉及到拆迁安置房时,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完善,农村拆迁房分割的诸多疑难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只能依靠自己的主观理解和判断做出相应处理,而法官对法律的认知因人而异,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您需要找专业的婚姻家事律师,为您的合法财产保驾护航,为您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