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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购房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如何分割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7-09-17 22:41:42
【案情简介】
刘先生与石小姐系校友,2005年相识后恋爱,20085月双方在老家举办婚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10月刘先生母亲陈女士转款100万元资助刘先生在深圳市福田区购买婚房,刘先生因已“结婚”的缘故,将新房登记在石小姐名下,支付首付款并以以石小姐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此后每月房贷均由刘先生转款至石小姐银行按揭账户待银行自行扣款。201312月刘先生转款58.4万至石小姐账户提前还清贷款,另房屋所有装修款均由刘先生支付。20143月,双方因多年性格不合解除“婚姻关系”,分手后刘先生多次要求石小姐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拒为维护自身权益,20147月,刘先生将石小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房产归其所有,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意见分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律师提出以下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房产虽由原告出资,但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涉案房产已登记在受赠人名下,故原告不能再撤销赠与,该房屋所有权应属被告所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本案房款虽由刘先生出资,但财产系双方同居期间所得,故应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根据《民通意见》第90条规定可知,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原被告对上述财产分割并未达成协议,故应当均等分割涉案房产。
【律师点评】
知名婚姻家庭纠纷律师不认同上述两种法律意见,律师认为本案房产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原告系全额出资人,法院应支持原告的主张。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对于第一种意见,即便认定为赠与,也应为附条件的赠与,所谓附条件赠与是指当事人对赠与行为设定一定的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赠与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前提。本案刘先生赠与被告石小姐房产的条件系与其缔结婚姻关系,现双方已分手,且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未成立,因而所附条件没有实现,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涉案房产所有权不应归属被告。
其次,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应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相混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的同居期间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其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之前有一段看似合法却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只是普通的同居关系,不具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前提,故涉案房产并非原被告共同共有。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是,对于一般共有财产的处理是否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按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平均分配?律师认为,《婚姻法》是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仅是同居关系,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因此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房产属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作出约定,且双方没有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故本案房产应认定为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的份额,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出资额确定,被告在购买该房产过程中未有任何出资,首付款、按揭款项、过户税费、过户手续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故房产所有权应归属原告,被告应承担返还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判决: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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