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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优势与弊端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7-07-26 23:15:38
    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是我国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合法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定财产制。关于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概念前已述及在此不再赘述。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范围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适应了我国的社会传统和家庭伦理观念,存在其自身的优势:

(一)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优势

1、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符合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

夫妻关系的本质是人身的联合性。在伦理上,婚后所得共同制与夫妻关系的本质较为吻合,有利于鼓励夫妻同甘共苦,促进婚姻稳定,发挥家庭养老育幼的功能。

2、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符合中国人对婚姻所持有的普遍观念

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中国人对婚姻所持有的普遍观念— —“同居共财”。 依照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是夫妻一方单独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还是双方共同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所得的收益均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其对外所负的债务也应由夫妻共同承担。[3]

3、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有利于承认家庭劳动的价值

婚后所得共同制有利于承认家庭劳动的价值,家庭劳动与社会劳动具有同等的价值。“据统计,女性每天做家务长达四小时,平均比男性多两个小时。”[4]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其孳息一并作为共同财产,有利于承认妻子从事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弊端

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用于消费以后剩余的财产越来越多,特别是房屋等不动产的大幅升值。人们的契约财产、意识增强,离婚率上升,关于夫妻财产的争端增多,现行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弊端也暴露出来:

1、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缺乏合理性

夫妻分居期间,特别是在离婚诉讼提起后到判决离婚前,夫妻双方之间仍然有夫妻关系存续之名,但已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之实。如果依然按照婚后所得共同制把这期间一方的劳动所得归属于共同财产,显然是不恰当的。

2、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与继承法有冲突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该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一般情况下大多数被继承人是不立遗嘱的,一般也不存在被继承人指定夫妻一方能继承其财产而另一方不能继承的情形。在这样的情形下,将继承人继承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可能会有违背被继承人意思之嫌。“况且继承法规定的被继承人不包括子之妻或女之夫,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等于是间接把子之妻或女之夫列入了被继承人之列,与继承法是冲突的。”

3、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界定不清

婚姻法只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有,没有确定具体的权利归属的方法。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属性。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只能由知识产权创造人独有,这是知识产权法规定的,不可为夫妻共有,无可厚非。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由一方创造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知识产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离婚时分得知识产权的一方怎样补偿另一方?该知识产权产生的将来利益又如何分配?既然婚姻法规定了知识产权的收益,就应该把这两个问题也明确。

4、缺乏无形财产的转化补偿机制

“夫妻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 目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 对夫妻的有形财产比较重视,而忽略了无形财产的存在。对无形财产的规定仅限于知识产权的收益一种, 对其它无形财产和夫妻财产中的期待利益, 则没有做出规定。”[6]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无形化后如何认定财产权利?按照现有制度的规定, 在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无形的人力资本(比如个人技能、素质等)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操持家务、作出牺牲的一方不能获得与技能、素质等相对应的物质财产或其他补偿;而利用共同财产,获得技能或提高劳动素质的一方, 将来可以利用一技之长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付出义务较多的夫妻一方不能获得经济上的补偿, 对其显然是不公平的。对于这种“ 牺牲” 行为,婚姻法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评价。

5、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问题规定笼统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理方法。如果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时意见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没有规定其管理、使用、收益的具体权利,没有体现财产的责任规范,对于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争议的救济没有明确规定。有关管理权的规定未受到足够的重视,有关处分权的规定过于原则, 难以操作。因此, 实践中, 夫妻的财产权利应如何行使?行使权利超越了权利范围应如何处理?损害了夫妻一方或第三人利益应如何进行救济?都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如果对夫妻的财产权利规定的权限不明,责任不清,就会妨碍夫妻对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的行使, 影响其投资、从事生产经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

6、其他不公平现象的产生

兹举一例加以说明:甲有几亩果园,婚后一直由其妻乙经营管理,甲常年在外地打工,一年不回几次家门,果园一直由乙一人打理。后甲乙离婚,恰逢当年水果丰收,总共能卖一万元。问:水果的所有权归谁,甲还是乙?

如果按婚后所得共同制分析的话,果树是甲婚前的财产,所有权归甲。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水果是果树的自然孳息,那水果也是甲所有。请问公平吗?答案是不公平的。对于这批水果,甲没付出什么劳动,而乙是付出了辛勤劳动的,可以说没有乙的劳动果树可能早就死了呢,至少是没这么好的收成吧?


完善现行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几点建议

针对以上述及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存在的缺陷,结合自己的一些看法,提出以下几点改进意见:

(一)夫妻分居期间财产归属应实行分别财产制

特殊情况区别对待,分居是夫妻生活的特殊状态。应当认定夫妻分居后的各自劳动所得归个人所有,离婚时这部分收益是不可分配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区别地对待比较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制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持夫妻生活上和经济上的一致性,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 分居,特别是因离婚闹到分居的,夫妻感情和生活的一致性大多数情况下已经不存在了,也就没有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必要。

(二)改变婚后所得共同制,实行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

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就是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中加入共同劳动的因素,婚后所得的财产收益并不想当然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比如上述案例中夫妻分居期间就没有夫妻之间的相互协助,所以分居期间的财产收益理应视为个人财产的范畴。婚前个人财产的收益只要加入了双方的“协力”即认为由该婚前个人财产产生的收益是夫妻共同所有,反www.027falv.com/aspcms/news/2017-7-26/1253.html之该收益是一方的劳动所单独创造的则是属于一方所有。所以,按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上述案例中婚前属甲个人所有的果树婚后产生的收益,即该批水果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的协力表现在一方在外地打工、一方在家照料果园,都为家庭做了“贡献”。

实行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也可以协调婚姻法关于共同财产的规定与继承法的冲突,具体操作方法是: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赡养了被继承人或赡养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都尽了照顾、赡养的义务,子之妻或女之夫在法律上的地位就相当于子女。那么对继承的财产就存在了“协力”的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明确表示哪一方可以继承,则该遗产就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不存在“协力”的因素,就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子之妻或女之夫没有继承权。

(三)明确知识产权权利的归属

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我个人认为,应该区分两种情况:婚前取得和婚内取得。如果是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在婚内所产生的财产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时知识产权的所有权还是归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独有,能分配的只有知识产权产生的收益,该知识产权的将来收益也与另一方无关。如果是在婚内取得的知识产权,其财产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有。离婚时知识产权权利登记谁的名的就归属于谁所有,但没获得知识产权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与补偿并且可以保留将来利益的请求权。当然这只是个人的意见,应当尽快将具体处理方法在婚姻法上明确规定,完善夫妻之间知识产权纠纷的立法。

(三)引入家事代理权

由法律规定或者夫妻双方约定一方有或两方都有家事代理权,但法律必须明确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引入家事代理权不仅有利于夫妻双方合理合法的行使自己对共有财产的权利,而且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促进交易的便捷与安全。”

(四)建立无形财产的转化补偿制度

无形财产的范围除包括知识产权外, 还应包括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学历、学位和执业资格等已经产生或将会产生的利益。“建立夫妻财产的转化补偿制度,其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是受夫妻共同财产的资助而获得的。”对这笔“资助财产”的评价是以原额财产为基础,即形成知识或技能所花费的代价,以此为基础,根据该项技能的社会用途和价值,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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