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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的不当得利纠纷案例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7-07-26 22:59:3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彬,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徐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艳。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彬与被上诉人田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11223号民事判决。李文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彬的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田艳的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彬在一审中诉称,李文彬、田艳原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分手。2012年3月25日,田艳在李文彬不知情的情况下,用李文彬的中国银行银行卡(账号11×××61)取款49900元,李文彬知晓后立即挂失了上述银行卡并同时要求田艳返还上述存款,但田艳拒不履行,现要求田艳返还李文彬银行存款49900元,并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李文彬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田艳在一审辩称,李文彬陈述的取钱行为是事实。因双方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一直是田艳管钱。平时消费是刷田艳的信用卡,每月给李文彬几千元生活费。因田艳撞见李文彬在与他人相亲,就向李文彬提出分手。李文彬就叫田艳出去散心。卡一直在田艳处,钱是在柜台取的。田艳也知道卡的密码。田艳取钱后,部分用于还信用卡的钱,剩余3万多用于田艳旅游等。这是男女耍朋友之间的一种正常开销,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同意返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文彬与田艳于2011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25日,田艳从李文彬在中国银行账号为11×××61的账户内取出49900元。同日,李文彬向中国银行办理了挂失。2013年9月3日,李文彬向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局玉峰山派出所报案,称田艳盗窃其钱款49900元。2013年9月25日,渝北区公安局玉峰山派出所对田艳进行了询问,田艳称,其与李文彬系恋人关系。因李文彬的家人反对其结婚,故田艳曾向李文彬提出过分手,但李文彬称自己会劝解家人,不同意分手。在取款之前一日,田艳撞见李文彬与他人相亲,则再次要求分手。李文彬则叫田艳出外散心。田艳就从自己保管的李文彬的银行卡上取出49900元,并告知了李文彬。

李文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艳返还存款499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一审审理中,田艳认为,取款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李文彬的银行卡一直在田艳处,田艳取钱后,李文彬也从没找田艳还过钱。在当时的背景下,田艳取得该款并无不当,且李文彬也无证据排除其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李文彬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田艳认可从李文彬的卡上取走49000元,虽然双方对于取款时是否还存在恋爱关系各执己见,但当时李文彬、田艳之间确实存在特殊身份关系,李文彬不能排除其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文彬缺乏证据证明田艳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故对李文彬要求田艳返还499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文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交纳524元(李文彬已预交),由李文彬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文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田艳负担。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取款时与诉人存在特殊关系,故而不能排除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取得诉争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即使存在特殊关系,赠与也应当是赠与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受赠人应当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银行取款短信提示后当即向银行挂失了银行卡,如果被上诉人的取款是上诉人许可的且诉争款项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赠与,上诉人就不可能挂失银行卡。同时本案中,被上诉人陈述取得诉争款项并非上诉人的赠与,而是认为其所取的卡上的钱系双方的共同收入,因此其有权支取。上诉人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上诉人既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诉争银行卡上的钱系双方共同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诉争款项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赠与,同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诉争款项用于双方共同开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对上述事实视而不见,将原本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让上诉人证明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完全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田艳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一方已取得利益;2、他人受损失;3、取得利益和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一方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田艳持有李文彬的中国银行卡,并知道该卡的取款密码,田艳认可于2012年3月25日从该卡中取出49900元的事实,但李文彬并无证据证明田艳是非法获取了该卡。由于李文彬和田艳曾经存在恋爱关系,现李文彬又缺乏证据证明田艳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李文彬提出本案已构成不当得利,要求田艳返还49900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文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李文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繁树

审判员  申和平

审判员  晏 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白耀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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