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离婚案件中债务的认定和处理是司法实践中难点和热点问题,处理不当,极易导致矛盾激化和涉法上访。同时,法官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普遍感到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现象较为普遍,因此,如何有效防止离婚时的虚假债务,是每个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最感棘手的问题。一些当事人离婚时,财产或债权并不多,但债务远远超过财产,法官无论是认定这些债务,还是否定这些债务往往觉得心里没底,因为很多债务都是亲戚朋友之间打的白条。之所以出现这一现象,与现行法律规定有关联。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来看,它把债务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标准,虽然有利实务操作,却被不诚信者所利用。因此,涉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官首先需判断此债务是否客观真实,如主张方提供的证据不足认定,则应否定债务的真实性。如债务真实性无法否定,法官应重点考虑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标准
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这是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的用途如何,也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如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则同样应视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及《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的有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包括以下几类:
1、夫妻为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这里的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双方以衣、食、住、行等方面为内容的生活。
2、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为继承遗产或接受赠与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继承或赠与而附随发生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5、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行使共同财产管理权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如修缮共有房屋、维修共有车辆所发生的债务。
6、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7、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8、未成年子女对他人侵权所负的债务。严格说,这类债务不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为,也不是夫妻所负的债务,但作为法定监护人的父母有义务承担未成年子女所负的债务。
下列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负担的债务,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了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则应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附随该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债务也应为夫或妻一方的债务。
5、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夫妻双方将本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除非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或事后追认该约定。
6、夫妻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所负债务。
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负担的债务。如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所负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关于夫妻债务问题,涉及两重法律关系:一是离婚时夫妻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承担的内部关系,二是债权人向夫妻双方求偿时形成的外部法律关系。
(一)内部关系
此种情形经常出现在离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持欠条甚至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该债务系伪造或者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对此问题的处理应按照诉讼的一般原理,即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举债方要求对方共同承担债务,必须举证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基于双方合意所借。即便一方持已生效的债务纠纷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也只能认定该债务的真实性已得到确认,但对债务的性质仍应举证,以防止举债方与债权人合谋伪造虚假债务。在举债方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后,对方否认的,同样应提供反驳证据。
(二)外部关系
确认夫妻内部债务问题相对容易,当前突出问题在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当中。前已所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确立了夫妻债务外部法律关系中应以债务形成时间为共同债务的判断依据。即债权人只要证明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夫妻一方否定责任承担的,需从两个方面进行抗辩: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知道夫妻为约定财产制情形。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将债务性质的证明责任归由夫妻一方承担。该解释更多是从维护交易秩序安全的角度所作的利益衡量,对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简便易操作。但实务中该条为一些不诚信的人所利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配偶一方非举债关系当事者,欲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几乎不可能,而且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缺乏公示制度,第三人知道夫妻进行了共同财产的约定或配偶一方证明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约定根本无从着手,无从考证。因此,《婚姻法解释二》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有利,但对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保护不利。《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注意到了实践中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提出了另一种观点:“离婚时或离婚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举债的夫妻一方或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欲重回《婚姻法解释二》之前的认定标准,以更好保护非举债的夫妻一方的利益。但这一改变事属重大,虽对受害一方有利,但却有违现代民法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孰轻孰重,难以取舍。最终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这一条未见其踪影,足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慎重从事。我们认为,在当前形势下,人民法院对夫妻债务外部关系的认定上应以坚持《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标准为原则,但同时应结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恰当的认定,即当配偶一方举证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当排除配偶对债务承担连带之责。当然在这里,配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根据配偶所举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婚姻当事人内部关于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对所发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约定,对婚姻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债权人不知道这种约定,则该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仍应以夫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承担责任。
2、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
3、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