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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离婚律师-子女抚养
一方独自抚养子女的约定是否影响子女主张抚养费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
时间:2016-06-06 23:05:15
【案情】
2015年8月份,张某与叶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叶某某随张某生活,叶某不负担抚养费。现叶某某以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父亲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分歧】
对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独自抚养子女是否影响子女主张
抚养费
,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要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生活费、教育费有无增加等因素,从而最终判定原协议是否需要变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法律允许有抚养能力的父或母一方独自抚养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根据该规定,在直接抚养方有能力独自抚养子女时,父母双方可以约定另一方不支付抚养费。
2、离婚协议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抚养纠纷的原告虽然是子女,但实际上都是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子女的名义起诉的。夫妻双方最终达成的离婚协议,是综合考虑离婚与否、子女抚养权归属、抚养费负担、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等一系列问题后最终作出的决定。子女抚养费的负担方式以及负担数额的确定必定与其它问题密切相关:或是为了让对方同意离婚,又或是为了获得子女抚养权,再或是抚养方多分了共同财产等等。若是支持抚养方在非必要情况下以子女名义诉请另一方支付抚养费,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3、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必须是在必要时提出的合理要求。《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虽然规定了父母达成的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并不妨碍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要求,但在法条原文中有“必要时”、“合理”等限制性词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根据该规定,只有当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实际所需费用,而另一方又有给付能力时,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才能获得支持。
综上,本案中,应对父母双方的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实际需要有无增加等进行调查了解,若抚养方目前确实没有独自抚养子女的能力,则应支持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反之,则驳回。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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