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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6-04-17 21:54:34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一终字第02179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洪刚、王月,均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啸英,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连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810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连某某、黄某甲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洪刚,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啸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连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于200929日登记结婚,2010529日生育一子黄某乙。201398日,原、被告双方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家园XXXX号。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家园XXXX号的房屋一套。

原审被告黄某甲一审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黄某乙,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家园XXXX号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该房屋的申请人有四人,包括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房屋应属四人的共同财产,不同意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29日登记结婚,于2010529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年5周岁,双方自2015720日开始分居至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现在一家贸易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元,与被告分居后住在公司办公室。被告陈述现在一家装饰公司工作,试用期每月5000元,转正后的月工资现不确定。另查,201398日,被告与大连嘉林前关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被告贷款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家园XXXX号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79.14平方米,登记在被告名下,总房款302710元,其中首付款102710元是被告的母亲支付,剩余200000元是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进行的贷款。原、被告对该房屋的现价值协商一致确认为500000元,截止至20157月,该房屋尚有192095.49元贷款未还清。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2013824日的大连日报及5张建设银行汇款回单,被告表示案涉的经济适用房是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四人在2009年共同申报的,2013年公布的入围申购经济适用房家庭中,被告入围,同时根据当时申报经济适用房的人数确认可购买房屋的面积,案涉房屋在购买时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被告父母的年龄加上贷款的年限超过了70岁,不符合办理贷款的条件,所以房屋登记在了被告名下。被告母亲支付的首付款是被告的哥哥在2008年交给被告母亲的,被告母亲一直存在银行,在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后,被告的母亲多次偿还房屋贷款,被告认为案涉的经济适用房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共有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平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表示首付款是被告哥哥给原、被告用于购买房屋的,与被告父母无关,被告母亲所还房屋贷款亦是被告给其母亲,让其母亲帮助代还,与被告父母亦无关。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房屋查询结果、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大连日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存卷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929日登记结婚,于2015720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内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抚养婚生子黄某乙,但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1000元。考虑到婚生子黄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黄某乙,婚生子继续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育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内容,现婚生子年龄尚小,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的数额以600元为宜。待婚生子年龄增长,实际需要发生增加等情况出现时,被告可再行主张权利增加抚育费的数额。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依法平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家园XXXX号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及变更应依法进行登记后发生法律效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被告在2013年签订购房合同,贷款购买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家园XXXX号的经济适用房,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申报取得,且房屋的面积亦是根据申报人数确定,应属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四人的共同财产,但本院认为,房屋的申报及可购房屋的面积系相关行政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核准的结果,相关行政部门确认的是购房资格及购房面积大小的问题,不影响所购房屋的权属,房屋的权属应以不动产的权属登记证书上的记载为准,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查询结果单可见,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权利人为被告,而房屋系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案涉房屋的现价值协商一致确认为500000元,截止至20157月尚有贷款192588.24元未还清,其中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02710元系被告母亲支付。原告辩称首付款系被告的哥哥在2008年交给被告母亲的,系赠与给原、被告双方的,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但本院认为,被告的哥哥在2008年将100000元交给被告的母亲时原、被告尚未登记结婚,后被告母亲将该款项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对被告个人的单方赠与,对原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贷款有时系被告母亲偿还,但其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回单中没有注明还款人的姓名,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鉴于现被告及婚生子黄某乙居住在案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家园XXXX号房屋内,且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02350.88元[(500000-102710-192588.24元)÷2],该房屋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连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连某某自2015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抚育费人民币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5日前自行给付。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家园XXXX号房屋归被告黄某甲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由被告黄某甲继续偿还,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2350.88元。如未按本判决上述第三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025元,被告负担1025元。

连某某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对关键证据夫妻财产协议未予认定,导致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包含在房屋价值中的购房首付款102710元未能依法平均分割,而是错误作为黄某甲的个人财产未予分割分配,对上诉人不公。依据该夫妻财产协议,案涉欣家园房屋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在购房时,从法律上可以认定案涉购房首付款l02710元是黄某甲父母对黄某甲的赠与,但因在此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署了夫妻财产协议,约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同等处置权,则包含在房屋价值中的该购房首付款l02710元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而不应在分割房屋价值时作为黄某甲的个人财产从房屋总价值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遗漏关键证据,导致错误判决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家园XXXX号房屋归黄某甲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由黄某甲继续偿还,黄某甲给付连某某房屋折价款153705.88元。

黄某甲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连某某的上诉请求。连某某提供的财产协议处分了其他人的财产权益,该协议是无效的;该协议并非黄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连某某长期不承担家庭生活费用,黄某甲没有工作,想让连某某承担一部分家庭支出,连某某不同意。这个协议的意思是对方享有房屋的居住权,而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分割。

黄某甲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欣家园房屋的认定。1.该房屋是双方当事人及黄某甲的父母共同申报并获得批准的。购买时主要是黄某甲的父母出资,房屋取得后黄某甲和黄某甲父母共同偿还贷款。所以该房屋是家庭共有而非夫妻共有。原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有是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和适用法律的错误。经济适用房具有福利性质,取得的资格和获得面积的大小直接关乎申报人的利益,如果仅以权属证明上的名字来认定其权属,是违背国家设立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初衷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实际上也侵害到了其他人的利益。2.本案中,即便不考虑经济适用房的特殊因素,原审在认定该房屋的首付是黄某甲母亲支付后,应该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认定该房屋为黄某甲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现在没有取得产权证,不能分割。3.即使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分割方式也存在诸多错误之处。房屋购买时的价格为302710元,法院分割时是按照市场价500000元,说明房屋是增值了,而原审也认定了房屋的首付系黄某甲的父母所付,这部分的增值在具体分割时并没有计算在内,这直接影响了黄某甲应分得的份额。房屋购买后,黄某甲的父母多次还贷,对黄某甲父母还贷的部分,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原审按商品房的价值对房屋进行分割时,没有考虑到经济适用房在转化为商品房时,是需要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所以经济适用房按商品房的价格计算时应减去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部分。二、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审没有考虑到大连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的数额远远低于一个孩子每个月的正常消费水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黄某乙归黄某甲抚养,连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连某某给付自20156月至12月共计六个月抚养费6000元;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确认房屋系家庭共有,依法分割(房屋现值

500000-已偿还部分192588.24-首付102710-如上市交易所应交的税款98645元,余额再由四人平均分割为

26511.94元)。

连某某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黄某甲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每月给付600元符合实际,也符合法律规定。连某某每月工资是2500元,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占其固定收入的24%,在法律规定的20%30%之间范围内。关于抚养费,黄某甲二审增加、变更请求,要求从分居之日起给付抚养费,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案涉房屋分割问题,案涉房屋已取得产权证书,产权证书押在贷款银行手中,一审时连某某已提供了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查询证明。关于案涉房屋总价500000元,是否要扣除土地出让金问题,一审时已明确,双方商定的500000元总房款是已考虑到将来房屋变卖后需要缴纳税费之后确定的价款,该房屋按每平方米

6300元确定的,而不是按普通商品房作价。对于房屋属于共同财产、还是家庭财产问题,案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2009年申请经济适用房时,是以黄某甲父母及双方当事人四人共同申请,该申请只导致行政部门对黄某某具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的认定和面积的认定,并不导致房屋权属的认定,权属应以在房地产交易市场登记的为准。因此,案涉房屋登记在黄某甲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除对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家园XXXX号房屋截止至20157月尚有未还银行贷款本金数额认定有误外其余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连某某和黄某甲于201531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夫妻双方同意,前关经济适用房欣家园XXX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同等处置权。”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连某某原审庭审中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供。黄某甲对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陈述协议书形成经过是连某某在不付贷款时让黄某甲书写的,并主张欣家园房屋为家庭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双方就案涉欣家园经济适用房现值协商一致确认为500000元,经原审法院释明“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现未满5年,不得上市进行交易,现双方达成的价值为500000元,待房屋可上市交易时,如进行交易,扣除相应的出让金等,如价值高于或者低于

500000元都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不得再另行主张权利”后,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截止至2015712,黄某某尚欠案涉房屋银行贷款本金192588.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婚生子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问题;二、关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家园XXXX号经济适用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

一、婚生子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考虑连某某现月收入2500元、婚生子年龄尚小的实际情况,原审结合连某某的负担能力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认定连某某承担600元/月的抚养费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黄某甲上诉主张连某某应承担抚养费1000元/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某甲上诉主张连某某应给付自20156月至12月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已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且连某某不同意给付,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家园XXXX号经济适用房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为黄某甲在与连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购买,首付款102710元由黄某甲母亲支付,剩余房款由黄某甲在银行贷款支付,黄某甲已偿还部分贷款;案涉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登记产权人为黄某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房屋虽为经济适用房,但系黄某甲、连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连某某和黄某甲于20153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有同等处置权。说明双方协议目的是确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应认定黄某甲通过约定确认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其中黄某甲母亲支付的首付款部分也应当认定为黄某甲通过协议确认为夫妻共有财产部分。黄某甲上诉主张该房屋为双方当事人以及黄某甲父母四人共有,与房产部门登记的产权人信息并不相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为连某某与黄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签订该协议并未处分他人的财产权益,黄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本院对黄某甲提出该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登记产权人及购房款贷款人均为黄某甲,现连某某同意该房屋归黄某甲所有并由黄某甲偿还余下银行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某甲应当支付连某某房屋折价款。原审对该房屋分割时将首付款作为黄某甲个人财产从总房款中扣除与双方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对该房屋现值协商一致为50万元时已充分考虑到其目前不得上市进行交易以及待可交易时需扣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等特殊情况,因此,对黄某甲提出该房屋分割时需扣减向国家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连某某和黄某甲2015319日签订协议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采纳连某某的上诉意见,黄某甲应当支付连某某一半房屋折价款153705.88元[(500000元—

192588.24元)÷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逾期履行的利息罚则及诉讼费的分担部分;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52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欣家园XXXX号房屋归上诉人黄某甲所有,尚未偿还的贷款由上诉人黄某甲继续偿还,上诉人黄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连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53705.88元;

三、驳回上诉人黄某甲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连某某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上诉人连某某已预交2050元,退返上诉人连某某966元),上诉人黄某甲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上诉人黄某甲已预交2050元,退返上诉人黄某甲300元),以上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834元,均由上诉人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逄春盛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毛国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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