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于1999年11月16日生育儿子小强。200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在苍梧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梧州市长洲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儿子小强约定由被告抚养。后来,被告到广东打工,将儿子小强送到苍梧县成才学校读书,并寄宿在学校。在此期间被告对儿子小强的学习生活等状况从未过问。而原告对儿子小强百般照顾,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孩子,儿子小强也表示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为了儿子小强能够健康的成长,特请求法院判令儿子小强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李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协议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儿子小强归被告抚养,现原告违反协议书的约定,请求变更抚养权,于法于理都行不通。儿子小强在苍梧县成才学校寄宿就读,一切费用均是被告全部承担,且被告还委托小强在龙圩居住的姑姑帮忙照顾,被告为了孩子暂时到广东打工,年薪6万多元,有足够的能力供养孩子的生活。被告与小强父子情深,难舍难分。原告没有房屋,在私营企业工作,收入并非稳定,根本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应履行离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在梧州市长洲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儿子小强由被告抚养。现小强在苍梧县成才学校寄宿就读,被告在广东打工,年薪6万多元。原告在梧州市蛋白肠衣厂工作,月工资收入1500元。小强在节假日和学校放假期间,均由原告照顾,其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儿子小强由被告抚养。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到广东打工,将儿子小强送到苍梧县成才学校寄宿就读,小强在学校以外的生活均由原告照顾。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尊重小强的个人意愿,由原告抚养小强比较适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强的抚养费应根据其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的儿子小强由原告林某抚养,被告李某从2011年9月起,每月
15日前向原告林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强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被告李某有探望儿子小强的权利,原告林某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