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李某因工作原因被派驻到外地工作,很少回家,两人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1月,王某无意中查看到李某邮箱中有李某与他人交往的暧昧邮件。为此,王某及其家人赶赴外地准备质问李某。不料,在李某所租住房屋内,发现李某有和他人同居的证据。为此,双方扭打至当地派出所。经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李某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赵某保持同居关系的行为,严重伤害王某的感情,婚姻已无法继续。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此,李某承诺:(1)李某和王某共有的按揭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某独自承担;(2)李某和王某共同向好朋友张某所借70万元,由李某在一年内分6次归还;(3)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4)截至离婚之日,家庭所负其他债务均由李某承担。王某承诺: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周内协助李某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签订两周后,原告王某以李某为被告向某县法院起诉离婚。具体诉讼请求为:(1)王某与李某离婚;(2)李某和王某共有的按揭房屋一套归王某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某独自承担;(3)李某给予王某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4)李某承担家庭共同债务70万元(即向张某所借款项)。
被告李某辩称,该协议是在王某胁迫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李某在协议中所承诺事项,均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双方登记离婚不成,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有关房屋、青春损失补偿费和家庭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某县法院受理本案后,查明如下事实:(1)李某确实与案外人赵某不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2)李某对王某提交协议上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3)在是否离婚的问题上,双方均同意离婚;(4)李某曾多次找王某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均遭王某拒绝;(5)李某以王某拒绝办理登记离婚手续是因其岳父母阻挠为由,多次上门威胁其岳父母;(6)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表示家庭其他财产不在诉讼中处理,由双方协商解决。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失妻感情维持的重要基础。本案中,李某与案外人赵某的同居行为违反了其对配偶王某的忠实义务,造成了夫妻间感情的裂痕。事后,李某多次上门威胁王某父母的行为又加速了夫妻间感情的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受理对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至于李某依据双方间离婚协议提出的有关按揭房屋、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案涉离婚协议并非胁迫所致。从案涉离婚协议的签订背景来看,双方是在当地派出所主持下签订,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经办民警均可证实李某主动提出离婚并同意签订案涉离婚协议,在离婚协议起草过程中,李某并未表示过不同意见。其次,协议中有关按揭房屋分割条款没有生效。理由在于,李某与王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登记离婚为前提。既然王某已诉至法院,说明到民政局登记离婚已不可能,而李某又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示对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表示反悔。故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之规定,案涉按揭房屋的分割条款没有生效;再次,协议中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条款已经生效。其理由在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针对的只是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生效,规定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为前提。但该条文并未涉及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不管登记离婚是否实现,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均已生效。因此,应判决支持王某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诉讼请求。至于李某和王某的失妻共同财产,经法院释明后,双方均坚持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而是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方案。故从尊重当事人诉权出发,对李某和王某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某县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李某离婚;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5天内向王某给付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三、王某和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某共同债务70万元均由李某承担;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案涉离婚协议签订时,王某及其家人对自己进行了推搡、扭打,自己人身当时正受到威胁。因此,离婚协议是在自己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应予以撤销。另外,从离婚协议的内容也可看出,所有关于对李某不利的规定都以到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现在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没有实现,说明这些条款生效的条件还未具备。故一审法院依据这些条款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由上,李某提出上诉请求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王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请求。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有关离婚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应予撤销的观点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在于:首先,王某及其家人虽然因情绪失控,对李某进行了扭打,但并未造成李某身体伤害。而且离婚协议签订是在派出所,有该所警察在场监督。因此,即便王某及其家人有威胁行为,也会被警察制止。其次,即便李某签订离婚协议确实是被胁迫所致,李某也应就撤销该协议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但一审中李某并未提出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故二审没有必要再就该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至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的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李某认为这些条款没有生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其理由在于,从案涉离婚协议中有关“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为此,李某承诺”的约定可知,李某承诺的前提是“王某同意与李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可见,李某之所以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所有对自己不利的承诺,都是以登记离婚为条件。这在法律上应被视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力。也就是说,在王某未与李某登记离婚的情况下,李某在协议中的承诺均不产生效力。因此,王某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有关吉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以及家庭所有共同债务由李某承担。综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
三、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一、二审法院对判决双方离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离婚协议中登记离婚的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争议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已经生效。其主要理由是《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所称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特指的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内容的协议。既包括纯粹的财产分割协议,也可是离婚协议中具体的财产分割条款。但并不包括离婚协议中不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致。司法解释只是强制规定了在附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或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条件的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内容的条款生效应以条件成就为前提,并未规定离婚协议其他条款也以此为前提。故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应认可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其主要理由是双方达成的以登记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现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该协议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没有生效。故本案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共同债务及损害赔偿进行处理。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立法本意。
首先,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是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从目前规定来看,合法的离婚形式有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两种。其中,协议离婚是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的前提下,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经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自领取离婚证之日起,离婚生效。实践中也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由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有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约定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领取民事调解书,将诉讼前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以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固定下来,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广义的协议离婚既包括登记离婚也包括在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的情况。可见,协议离婚是在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乃至债务承担等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或法院和平解除婚姻关系。而诉讼离婚则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乃至债务承担等方面存在争议且无法自行协商解决的情形下,通过向法院起诉,最终解除婚姻关系。协议离婚与诉讼离婚相比,具有节约司法资源、保护个人隐私、程序简洁和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优点。为了享受到协议离婚的好处,双方当事人往往会以协议形式对因离婚可能导致的个人利益作出取舍。换言之,双方当事人之所以签订离婚协议对自己利益作出处分是为了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因此,如果协议离婚不能实现,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目的就无法实现。进而,如果还认定离婚协议的条款有效,显然与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相违背。
其次,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对自身财产利益处分的条款应以协议离婚实现为生效条件。与一般法律关系的解除只带来单一法律关系的变化不同,离婚意味着身份关系、未成年子女抚养关系、财产关系等多重关系的变动。这里的身份关系的变动,特指夫妻间身份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关系的变动则指未成年子女由夫妻共同抚养变动为夫妻中一方抚养。而财产关系的变动则一般指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从上述三重关系的内容可知,三重关系的变动都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因此,从私法自治角度而言,上述关系的具体变动内容最好由当事人通过意思一致自行决定。具体而言,在离婚方式上,是否选择协议离婚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司法实践中,在一方当事人期望协议离婚而另一方当事人并未表达同样意愿时,一方当事人为实现协议离婚的目的,在权衡利弊后,往往会作出甘愿少分或不分财产、放弃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或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等不利自己的意思表示以换取对方同意协议离婚的结果。当事人这种自愿承担不利后果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利益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不违法。一旦对方当事人为获得该利益而同意协议离婚,那么双方就会通过离婚协议形式将这种权益的处分固定下来,具体表现为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个人财产处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夫妻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数额条款等。显然,当事人一方在离婚协议的上述条款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是以达到其协议离婚目的为前提。换言之,如果不能实现协议离婚的目的,当事人一般不会作出上述对己不利的承诺。可见,一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真意是:如果协议离婚成功,则同意离婚协议中对己不利的条款生效,反之,则不认可上述对己不利条款的效力。对此,另一方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也是同意的。在协议离婚未果的情况下,如仍认定上述条款有效,则显然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真意不符。因此,从尊重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真意出发,应将协议离婚成就作为离婚协议生效的条件。也就是说,这里的离婚协议在法律上应被看作附生效条件的协议。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本质上是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未来的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作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限制性条件的法律行为。如果条件不发生,则法律行为将不会发生效力。通过这种制度,当事人可以将不确定的风险做事先的安排。因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当事人可以根据目前的这些不确定因素并考虑未来的发展,对法律行为作出适当的安排,以分配风险。具体到离婚案件中,虽然一方当事人愿意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自愿放弃部分可得利益,以换取协议离婚的结果,但毕竟协议离婚结果只能发生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且取决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最终同意。这里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最终同意协议离婚就是上述所言的不确定因素。从私法自治出发,应允许当事人将协议离婚这一不确定因素作为离婚协议生效的条件。如果协议离婚的条件不具备,则离婚协议自然不会发生效力。进而,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个人财产处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夫妻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数额条款等均不发生效力。
再次,《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只是针对离婚协议中最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条件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并不能由该条得出即便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没有成就,而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生效的结论。《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法律事实出现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从条文后半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语义可知,财产分割的对象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即,离婚协议中不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都属于本文所言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中常见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主要包括夫妻各自财产处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甚至夫妻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数额条款和经济 帮助条款等。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虽然不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 的规范范围,但仍应参照该条认定,在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不成就时,均不生效。其理由在于:
第一,《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作了规定,并未涉及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从该司法解释条文可知,其只规定了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与否取决于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而并未规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问题,更无法由该条文解读出非 财产分割条款不受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影响的结论。因此,以该条文只规定财产分割协议生效与否取决于条件是否成就为据,想当然地得出非财产分 割条款应不受协议离婚条件的影响当然有效的结论是考虑不周的。
第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起草本意可以类推适用于非财产分割条款。离婚纠纷中,在财产处理方面,双方当事人最常见的争议就是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在这次《婚姻法解释(三)》中特别就夫妻 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从该条文的起草思路可知,之所以规定协议离婚未成,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是认为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目的,才会在财产分割中作出对自己不利的承诺。也即,起草者将协议离婚作为同意对自己不利的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由上,起草者起草本 条文的一个基本立场就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所作的 任何对己不利的承诺,都以协议离婚成功为生效条件。一旦协议离婚最终未果,夫妻一方当然可以反悔,不承认上述对己不利承诺的效力。除了财产分割协议之外,夫妻一方为促成协议离婚,还可能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其他对己 不利的承诺。这些承诺在离婚协议中的主要表现就是非财产分割条款。既然 这些非财产分割条款都是夫妻一方为实现协议离婚所作的对己不利承诺,那么其与司法解释所言的财产分割协议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本司法解释条文的起草精神和原则同样应类推适用于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也即,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也取决于协议离婚条件是否成就。
第三,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中,非财产分割条款可考虑适用附条件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虽然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离婚协议中的非分割条款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可考虑参照有关物权法、合同法等的规定精神,在无法优先适用婚姻法情形下,可寻求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非财产分割条款作为对当事人夫妻关系的处理、诉前离婚协议的部分,亦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未达到协议离婚的生指导性案例效条件时未产生法律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人民法院在认定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法审查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具体内容。如果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涉及当事人自身利益的处分且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该非财产分割条款表示反悔时,一般应认定该非财产分割条款没有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