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孙某于2013年1月4日结婚登记,后因感情不和,孙某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郓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即(2013)郓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同意离婚,确定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
后因两张农村信用社存单的财产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刘某于2013年10月11日将孙某诉至郓城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称,2013年8月27日郓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这两张八万元的存单,系以孙某的名义存入郓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但存单凭证一直在我(刘某)手里保管,依据(2013)郓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应归我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调解离婚时的八万元存单的保管人确实是刘某,但认为这八万元是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郓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且其中七万元是自己带来的,另外一万元是刘某给的彩礼钱,故这八万元应该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郓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其(2013)郓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调解书中对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已进行了明确分割,原告诉请的8万元存款离婚时在存单原告处,被告对这一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该存款应归原告所有。故判决如下:以被告孙某的名义存入郓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2张存单共计8万元归原告刘某所有。
鉴于被申请人孙某对于判决书要求履行的义务拒不执行,申请人刘某于2014年1月17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郓城法院依法予以执行立案。此案被分配至郓城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考虑到春节将至,申请人需要该款生活过节,执行工作人员于2014年1月20号向郓城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划拨了此案中八万元存款;及时保证了申请执行人的切身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的认定,分为共有财产、一方个人财产,另外夫妻之间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关于彩礼钱的性质认定,《婚姻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其《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给予了部分规定,依据2004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此条件的规定,标志着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做出明确规定。根据此项规定,推断夫妻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其彩礼钱的性质已由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