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武汉离婚律师网!

离婚时给另一方经济帮助的案例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5-09-20 12:06:58

原告董某某,男,44岁。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27岁。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56岁。系被告李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吕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1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一女董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智力低下,无法沟通,久而久之,双方感情破裂。2014年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好,被告长期居住娘家,我们仍五往来,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由我承担。另外,在结婚前被告父母以在他村给我买宅基为由收取我8000元,但宅基未买,款也未给我;结婚花彩礼6800元,也应当退还给我。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距上次起诉的判决书生效时间不足6个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2、退一步讲,原、被告间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深厚;原告所诉被告智力低下,无法沟通不实;被告目前无独立的生活能力,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担负照顾被告的生活或者支付适当的费用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的生活。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6日结婚。2、本院(2014)卢民五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徐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原告主动要求与被告结婚,结婚是自愿的;二人间不存在无法沟通的事实。2、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智力与一般人稍有差异;现需人照料。3、卢氏县文峪乡人民政府、卢氏县文峪乡黑了宿村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甲系贫困户。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只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董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说被告的智力比别人低属实;笔录中只说了婚前情况,没有说婚后的情况。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被告不离婚的理由。本院确认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及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认可部分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考虑。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10月份相识,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一女取名董某甲。2014年8月13日,原告董某某以与被告李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智力低下,无法沟通,久而久之,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卢民五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夫妻关系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主张婚后还婚前欠款50000元;婚后无外债;被告李某某现在精神不正常。原告董某某主张婚后还婚前欠款10000元;婚后有外债10000元;被告李某某现在精神正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1、被告李某某结婚时陪嫁财产有:大立柜一个,木沙发一大两小,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落地电扇一个,饮水机一个,宗申助力车一辆,10条被子,太空被一个,毯子2个,毛巾被2个,绒毯2个,单子2个。2、结婚前,被告李某某的父母收取原告董爱民买宅基款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缺乏包容、理解。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矛盾仍未化解,还有激化的可能,为解除双方痛苦,应准予双方离婚。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鉴于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对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董某某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因支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父母退还买宅基款8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所生一女董某甲,属双方子女,由原告董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李某某结婚时陪嫁财产有:大立柜一个,木沙发一大两小,玻璃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海尔半自动洗衣机一台,落地电扇一个,饮水机一个,宗申助力车一辆,10条被子,太空被一个,毯子2个,毛巾被2个,绒毯2个,单子2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四、限原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阳

上一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探析
下一篇:法院发出反家暴法实施后全市首张人身保护令
相关信息
武汉离婚律师咨询热线
武汉离婚律师移动端右侧浮动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