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陈某与郑某两人系自愿恋爱,在婚前郑某要求陈某写保证书:如果以后陈某提出离婚,则陈某的婚前财产应由郑某分得一半,陈某当即写下了此内容的保证书,后两人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郑某遂提出陈某的婚前财产应每人各半。
【观点分歧】
陈某在婚前所写的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保证书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陈某完全可以撤销。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所写的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视为系夫妻双方对婚前财产的约定。
陈某写下保证书并且登记结婚,说明双方针对陈某的婚前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是达成合意的,应该视为双方对陈某婚前财产约定为共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对于采取什么样的书面形式并没有强行性的规定。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为允许的原则,本案中陈某所写的保证书虽系一人签字,但两人对陈某的婚前财产已经达成合意,故应认定保证书中对财产的约定系两人共有。郑某要求陈某写保证书,陈某完全可以选择写或者是不写,自己具有选择权,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说法。陈某既然写下了保证书,应该认定为双方在财产约定这一点上是达成合意的。故在陈某提出离婚后,郑某可以按照保证书的内容分得一半陈某的婚前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