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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困难的女方可以离婚后设立居住权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23-04-03 16:37:38
 尊重妇女、保护妇女,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不仅是社会道德和文明的体现,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更是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近日,肥乡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离婚案,为生活困难的妇女离婚后建立居住权,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原告孟某(男)诉称其与被告郭某(女)于2017 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儿一女,儿子自从被告带女儿离家后一直同原告生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双方各不支付抚养费。
看法院怎么判
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承办法官结合双方调解意愿,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条件,制定调解方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儿由被告郭某抚养,婚生儿子由原告孟某抚养,各自抚养费自理;
三、登记在原告孟某名下位于邯郸市某路某院房产归原告所有,女儿在邯郸上学期间,被告郭某及女儿对该房产享有居住权,原告孟某处置该房产时,另行给被告郭某及女儿租房居住,待女儿 18周岁时,原告孟某出资 20 万元为女儿孟珂某在邯郸买房支付首付,剩余房款由被告郭某负责。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是民法典新增的一项法定用益物权,是民法典物权编的一大亮点,“居住权”的设立保障了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让群众“居者有其屋”,更好地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离婚纠纷中,保障了离婚妇女对结婚住宅的占有和使用权,保证了妇女离婚后不丧失基本的住房权。本案中,被告郭某独自抚养女儿,无房屋居住,生活陷入困顿境地,在房产处理上适用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郭某可以在登记之后取得物权性质的居住权,继续居住在房屋内,并能够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搬离请求,保障孩子稳定的成长环境。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此案的圆满处理既解决群众需求,又彰显法律温情,进一步促进了社会整体的稳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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