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于2013年2月18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宣告废止。但关于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新司法解至今并未出台。现在关于此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的法律依据还处于空白,如何审判这类案件成为了广大律师和法官们需要面对的难题。可喜的是在律师卓有成效的研究下,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关于这类问题的案件中,最终胜诉并给这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给出了答案。以下涉及当事人姓名,都是化名。
本律师接受北京市丰台区吴某某三兄弟的委托,依法起诉了与其继母的房产纠纷案件。三兄弟的父亲在晚年取了后老伴于某,二人结婚前父亲用其自己和原老伴的工龄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但直到父亲与继母结婚后才缴纳房款和办理下来房产证。父亲晚年体弱多病,继母因故离开父亲不再照料父亲。多年后三兄弟找到刘律师并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归原告吴某一人所有, 另外二兄弟按应继承的份额并根据房屋评估价值给他们补偿款,被告继母无权分得涉案房产。经过本律师专业、敬业代理在扎实的法律基础功底之下,在丰台区法官开明的审判下,三兄弟得到了圆满的判决。三兄弟对刘律师甚为感激,但刘律师只说了一句话,“这是一名律师应该做的,不必言谢”。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涉案继承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吴某和其前妻韩某的共同财产,涉案房产与继母没有共有关系依据如下:
1、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是,涉案房产房改前的产权单位是吴某老人的前妻韩某所在单位经济社的房产,吴某的所在单位为北京大学,如果不是有继承人生母、吴某老人前妻韩某能够具备分房条件就不会有涉案房屋的购买前提。这是认定涉案房屋共有权属必须考虑的因素。
2、涉案房屋的价值构成。
(1)房屋按成本价计算的总价。
涉案房屋购买时的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按照(99)京房改办字第129号文第五条第1项“从2000年4月1日起,城近郊区(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成本价为每建筑平方米1640元”的规定。涉案房屋按成本价计算的房屋总价应计:70平方米×每平方米成本价1640元=108568.00元。
(2)韩某老人的遗产至今未分割。
韩某老人于1990年10月病故,之后并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吴某老人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韩某老人的未分遗产,共用现金支付工龄和教师优惠后的余值24678.92元。
(3)涉案房屋的产权和价值构成除了现金外剩下的都是使用了吴某和韩某老人的工龄和吴某老人的教师优惠,说明如下:
涉案房屋使用了吴某老人的38年工龄和教师优惠5%,使用了韩某老人的36年工龄,这些工龄和教师优惠待遇都是在吴某老人与继母结婚和购房之前就应经存在的,这些工龄和优惠共同组成了房屋的产权和价值基础,而且占据了房产的大部分产权和价值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及本决定中“予废止的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目录(第十批)序号为23号”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具体内容为“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次废止此文件的理由为与现行的房改政策不一致。从以上司法解释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已死亡配偶一方的工龄优惠已经不再认定为“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因为《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出台背景是当时处在房改的初期,房产只作为解决公民的居住用途,当时对房产价格升值的预期基本没有,对如今的房地产价格的迅猛涨势更是始料不及,如今房产的价值已经不仅仅是体现在解决人的居住问题,房产已经是具有非常高市场价值的重要商品,现行的房产政策要体现房屋的市场价值,所以,工龄及教师优惠等都具有了住房公积金一样的功能,都是构成房产价值的组成部分。
所以,涉案房屋是吴某老人与韩某老人的共同财产。
3、虽然被继承人吴某与继母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涉案继承房屋的签署单位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时间是在结婚后短短的三个多月的2003年1月10日。但买房款却是用吴某老人的个人财产和韩某老人的未分遗产共同支付的,证据为:(1)、吴某老人于2011年10月所立的遗嘱“涉案位于丰台区,原系经济社宿舍,是我于2002年独自出资购买,共计人民币24678.92元。其中包含我已故前妻韩某共同工龄优惠和各项政策优待,此房应该属于我的个人财产”。(2)、2012年3月5日证明中载明“吴某原系北京大学离休职工,工龄38年,其2002年离休费为人民币18567元”;此证据证明吴某老人自己也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购买涉案房屋。而继母在与吴某老人结婚前是保姆身份,其工资和生活费都来源于吴某老人,根本不具备支付购房款的能力和家庭地位,再者吴某老人和继母只是刚刚结婚三个月就付了购房款。只是签署购房合同的行为巧合的赶在了结婚后,但改变不了事实上和实质上都是吴某老人用其个人财产和前妻韩某遗产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事实。
2、从整个买房过程完全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入行为早在吴某老人与继母结婚之前就已经注定完成。涉案房屋婚前购买过程的证据,(1)、1999年10月20日着手进行购房,并进行了教师购房增加优惠的申请审批工作,证据为北京大学1999年11月20日给吴某开具的“北京市教师购房增加优惠证明”内容为“吴某同志系北京大学离休教师,按(96)京房改办字075号文件规定应享受教师优惠”。(2)、1999年12月11日吴某在前述购房行为的基础上正式向经济社提出了购房申请,已经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购房行为。(3)1999年11月经济社房改办公室给北京大学发的调查函及北京大学于2002年11月15日给经济社的回执,此证据已经构成了涉案房改房的出售承诺,也证明了涉案房改房的购买手续繁杂才最终致使表面的购买合同签订时间延到与继母结婚后。
总之,以上事实和证据完全可以说明和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取得与继母绝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何况通过原告的举证,原告的证明标准已经完全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要求的盖然性诉讼规则的要求。所以,贵院应当认定涉案房产是吴某老人和韩某的共同财产,并依法继承分割涉案房产。
二、继承人吴某某要多分涉案房产的继承份额。
被继承人吴某生前与儿子吴某某一直生活在一起,吴某某对吴某老人同时还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继承人吴某某1和吴某某2都十分认可吴某某与吴某老人一直生活在一起及对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事实。继母在吴某老人去世之前的常年生重病期间,及最需要照顾的时候没有尽扶养义务,都是吴某某尽主要的赡养义务。所以,继承人吴某某依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应该取得涉案房产的主要权利份额。
三、本案应该剥夺继母的继承权或者涉案房产应该不分给继承人继母。
1、吴某老人在世时,已经对继母在其重病期间无情遗弃自己的行为表示十分不满,并曾经向贵院起诉与继母离婚,并且明确要求贵院认定涉案房产是吴某老人财产,可见吴某老人已经明确了剥夺继母在涉案房产上的继承权利的真实意思。证据可见2011年9月20日吴某老人的离婚起诉书,2012年10月遗嘱,2012年3月18日证明,2012年10月26日门诊病历和北京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病历。
2、继母因为嫌弃和不愿意再伺候吴某老人,于是不顾吴某老人患有肠癌和脑梗重病需要其细心照料的实际情况,无情的遗弃了吴某老人,最终造成吴某老人在重病期间心理极度悲伤,情绪波动极大,病情也受到严重影响,最终促使老人遗憾终身的离开了人世。继母的突然遗弃行为与吴某老人的去世时间上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真可谓能同甘甜不能共患难,依据继母的严重遗弃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及《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其应该无权继承涉案房产或不分涉案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