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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8-17 01:58:28

【释义】

    离婚纠纷中无过错的一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明确放弃损害赔偿请求的除外)后的特定期限内,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配偶承担损害责任,由此引发的纠纷成为“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管辖】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适用】

1.《婚姻法》

第四十六条 【无过错方离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八条【损害赔偿】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损害赔偿主体】承担婚姻法第46条(无过错方离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损害赔偿权利的区分情况】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损害赔偿)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无过错方损害赔偿)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

   《婚姻法》第46条赋予离婚纠纷中的无过错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或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收的特定期限内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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