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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支持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决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1-31 16:17:09

 【本案要旨】

《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的行为往往构成了对无过错方的侵权,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害。这是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体现。本案支持了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使其精神上得到安慰,内心创伤得以平复,一定程度上制裁了具有过错的原告方。

 

【案情】

 

原告:刘某,男。

被告:王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了个男孩。后来原告刘某在开出租车期间,经常与一女同居,曾将该女子带到家中公然同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以原告在与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同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承担过错责任为由,要求原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3万元。

【审判】

 

山东省文登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原告有外遇,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法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某现无固定职业,无经济来源,原告刘某有驾驶技术,且有稳定的收人。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不必支付婚生子的抚育费用。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应由有能力抚养的原告刘某抚养为宜,被告不支付抚养费,但被告王某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过错方的行为往往构成了对无过错方的侵权。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害。本案中原告刘某在开出租车期间认识一女子,二人经常同居,后发展到其家中同居,符合《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的情形。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3万元的精神损失要求过髙,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当时实际情况,原告应赔偿被告3000元为宜。另外,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金。

 

判决:

 

一、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不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有探望的权利。三、查明的共同财产水仙牌洗衣机一台、长虹21英寸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四、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告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和生活补助金3000元,共计6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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