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武汉离婚律师网!

离婚时隐瞒钱财两年后武汉前妻要重分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2-11-22 13:10:46

    原、被告于1989年在武汉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双方于19993月以被告名义登记开办了甲塑胶加工厂;2002年上半年,被告以现有资产8473869.87元作为初期投入与姚某(拟投资100万元,实际投资47万元)、刘某(拟投资50万元,以实际应收债权207223.20元作投资)合伙开办了乙塑胶加工厂(该厂合伙期间盈利230万元)。同年,原、被告感情恶化,原告携女回老家居住。

     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以277.2万元的价格将甲塑胶加工厂转让给武汉的姚某。被告在没有收到该塑胶加工厂转让款的情况下,于2002424向姚某出具了277.2万元的收条(姚某证实被告转让该厂的原因是怕其妻子分割财产)。双方协议离婚时,原告曾要求被告分给100万元的夫妻共有财产,但被被告拒绝,被告称其开办的甲塑胶加工厂已以270万元卖给姚某,卖厂的钱用于偿还赌债和欠款,已经全部用光。后经双方亲戚调解,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并于20021014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该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双方的独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可随时探视;被告负责支付给原告母女生活、抚养等费用30万元(每年2万元,支付15年);被告负责在原告老家购置一套商品房,供原告母女居住,并负责进行一般性装修和添置有关日用器具;该房房产证的房主为原告,但不得擅自转移、变卖;双方在深圳居住的按揭贷款房屋及室内物品归被告所有,双方个人的物品归各自所有;“双方过去家庭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纠纷和争议均告结束,今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反悔或节外生枝。”(离婚协议第五条)。

    协议离婚后,双方均自觉履行了上述协议。但原告亲属一直怀疑被告在财产上有隐瞒并暗中关注,直至2004811人民法院对被告诉姚某合伙纠纷一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才得知被告的资产情况并非如离婚时男方所描述的那样,遂于2004929诉至武汉的人民法院,请求法院:

        1、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万元的一半150万元归原告所有;

        2、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然是协议离婚,并经公证机关作了公证,但该离婚协议仅对婚生女儿归谁抚养及支付抚养费和两套房屋(包括剩余未还的贷款)进行了分割。而其余大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包括甲塑胶加工厂的财产(经营权)、以被告名义投资合伙开办经营的乙塑胶加工厂的财产以及被告经营或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盈利所得、处分其他财产所得及债权债务,其总额超过原告提出要分割的300万元。虽然离婚协议中有“协议离婚后,甲乙双方过去家庭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纠纷和争议均告结束,今后任何一方都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反悔或节外生枝”,但因被告对大部分原夫妻共同财产采取隐瞒、欺诈原告的手段,使得离婚协议中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与实际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大相径庭,应以实际内容为准。第五条以偏概全,并不能视为原告自愿放弃了其他价值巨额的或大部分的财产分割的权利,这也有悖于相关法律对保护妇女权利的规定,应为无效的协议条款。

        自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起至被告与合伙人姚某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开庭前,被告采取隐瞒、欺诈的手段,造成了原告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起诉出现障碍。原告在被告与合伙人姚某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开庭时始得知被告有如此行为,即提起本诉,这是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其应负过错责任。

        虽然本案要分割的在协议离婚时未作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超过300万元,因原告提出要求分得的为150万元,故仅对这300万元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余的应视为原告放弃(原告也已表示放弃)。考虑到被告瞒着原告对甲塑胶加工厂和与他人合伙开办的已被撤销的乙塑胶加工厂的原有资产作过处分,故已作处分部分和未作处分部分以及债权债务归被告享有或承担(指债务),由被告补偿原告150万元。据此,判决被告(男方)应给付原告(女方)150万元。

        本案是因为一方在协议离婚时隐瞒、转移财产而引发的一场离婚后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纠纷。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判定一方是否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客观地说,对于受害方而言,要举证证明对方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具有一定难度。如果没有任何证据,其诉讼请求是无法得到武汉法院支持的。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获得支持,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原告方在协议离婚后,一直怀疑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并保持足够的警觉,持续不断地搜集有关证据,最终提供了强有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在离婚协议中常出现类似于本案《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的条款,此类条款的效力问题常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于诸如“双方过去家庭的一切经济、财产等纠纷和争议均告结束,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借口反悔或节外生枝,否则后果自负”的条款,法院对其效力通常不会简单地认定为有效或无效,法官往往要综合全案探究此类条款是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当事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是当事人在当时的一种内心想法,作为局外人则无从考察。因此,当事人若要证明此类条款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除了给出合理解释之外,还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如果允许行为人随时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否定协议效力,必将纵容出尔反尔的行为,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社会的诚信。而法官在考量此类离婚协议条款的效力时,往往会着重考察如下几个因素:(1)协议的内容。如离婚协议中是否已将夫妻共同财产总额列清;(2)协议的背景。如哪一方提出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文化水平、经济条件;(3)协议由哪一方起草;(4)财产由谁掌控;(5)财产分割方案是否显失公平;(6)是否存在转移、隐藏、变卖的相关证据;(7)争议条款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等等。

        最后,武汉离婚律师提出三点建议:(1)作为家庭中的一名重要成员,夫妻双方对于家庭的财产状况都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充分了解家庭的财产状况,不但有利于家庭的合理开支,也有利于发生感情纠纷时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夫妻双方应尽量列明家庭财产的项目、数额,然后再约定财产的具体分配方案。这样,即使一方故意隐瞒或遗漏了部分财产,一旦发现即可请求法院另行分割。(3)对于在家庭中较为弱势的一方,特别是在由另一方草拟离婚协议时,一定要对协议的内容仔细研读。对于类似本案《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约定的条款应具有高度敏感性。否则协议一旦签订,如要主张此类条款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必须承担较为困难的举证责任。

 

 

上一篇:妻子躲避履行,武汉法院追加丈夫强制执行
下一篇:婚前协议中赠与房产的约定及效力
相关信息
武汉离婚律师咨询热线
武汉离婚律师移动端右侧浮动图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