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武汉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于2011年12月31日前清偿屈某本金及利息3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李某未在该调解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2012年3月屈某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李某起初比较配合,自动履行了部分义务,清偿了欠款本金及利息11000元。但后来被执行人由积极配合转化为规避执行,先是无视司法权威,拒不接受武汉的人民法院的传唤,进而玩起了失踪,导致本案的执行陷入了僵局。甘泉县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有意规避执行、恶意躲避、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及时采取了执行措施。经查被申请人李某的丈夫杨某系武汉的医院职工,月工资2994元,有履行能力。法院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丈夫杨某为被执行人,并依法向其送达了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杨某辩称其已与李某离婚,但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后杨某在法院的督促下清偿了剩余的本金及利息19000元。本案得以顺利执结。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规避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李某自动履行了部分义务后,意图通过玩失踪、假离婚等手段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在民事执行中,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时十分棘手,难以妥善解决。本案主要涉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时另一方的追加问题。
案件执行中,经常有这样的案例,乙以个人名义向甲借款,因无法偿还借款被甲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执行中,是否可以追加乙的配偶丙为被执行人。实务中通常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在诉讼过程中,甲未将丙列为共同被告,应视为其放弃对丙主张权利,故而在执行阶段,不能追加丙为被执行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借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丙作为乙的配偶,理应对乙借款及被诉的事实知情,其未出庭,也应视为其对夫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认。
上述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执行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应当强调债权人的诉讼责任,还是应当强调债务人配偶的共同责任。婚姻法及其解释(二)已经明确,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下,执行阶段的人民法院并非无可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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