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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屋归一方如何设立居住权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23-04-03 16:47:20
 张某与陈某于2012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8年起两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由于婚后生活所居住的房屋为张某婚前购买,离婚时陈某没有住房,张某与陈某遂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陈某再婚之前有权居住在此房中。如果张某离婚后反悔,欲请求陈某搬离房屋,陈某是否有权继续居住呢?如果张某婚后未反悔,但是将房屋卖给李某,李某是否有权请求陈某搬离房屋呢?

解读专家: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项定宜

2007年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并未规定物权性质的居住权,案例中陈某依据协议可以请求居住房屋,陈某对于房屋只享有请求居住的债权,而张某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是物权,物权具有支配权和绝对权的性质,而且物权优先于债权。因此,陈某对房屋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当房屋所有权人张某要求陈某搬离时,陈某应当搬离房屋。同理,如果张某将房屋卖给李某,李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亦有权请求陈某搬离房屋。

2020年颁布的《民法典》第一次明确规定居住权,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是指自然人对于他人所有的房屋所享有的以占有、使用为内容的用益物权。居住权是为了特定自然人基于居住而设立的物权,具有人身性,因此不可转让和继承。居住权的性质为物权,不是债权,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其期限由设立居住权的协议或者遗嘱约定;如果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居住权人死亡时权利终止。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仅仅依据有效的合同尚不能设立居住权,必须经过登记方能设立物权性质的居住权。居住权一般为无偿设立,但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依据《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陈某可以在登记之后取得物权性质的居住权,有权继续居住在房屋中,能够对抗房屋所有权人的搬离请求,且有权要求张某不为妨害其居住的行为。当张某将房屋卖给李某后,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不影响居住权,李某不得请求撤销陈某的居住权。陈某对房屋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但是必须合理使用房屋,妥善地保管房屋,不得从事任何损害房屋的行为,无例外约定时亦不得出租房屋。


如何避免对方赖着不走?合同中应明确居住时限

典型案例

李祥(化名)和王丽(化名)协议离婚,约定两人婚后购置的两套房产均归王丽所有,但李祥无处居住。所以,王丽同意在李祥找到新的住处之前,暂时居住在其中一套房子里。一年后,王丽催促李祥搬走,但李祥拒绝搬走。王丽如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呢?

解读专家: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专任教师赵权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上述条款确定了居住权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首先,王丽应当与李祥签订书面的居住权合同,明确约定居住权的具体内容。具体到本案,王丽应当与李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居住权的期限。比如,明确约定居住权的期限为1年。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案例中的争议问题出现。如果1年期限截止后,居住者拒绝搬离,则房产所有权人可以依据居住权合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搬走。其次,在明确了合同各项内容,有效订立居住权合同后,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有效设立居住权。

综上,居住权设定双方只有在居住权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事项,对可能产生争议的各项问题明确规定,才能有效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有效发挥居住权制度的价值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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