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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十几载为争财产上法庭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8-04-15 22:14:17
 案情回放
同居十几载育有一女
签协议分割房产股票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女
李某某和范某某于1989年认识,后双方发生性关系。1995年1月12日,范某某生育一女孩李某盈。李某某主张双方是从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并提交了双方在一起的照片为证,范某某认为照片只能证明双方认识,并不能证明双方同居。范某某主张自己一直住单位宿舍,直至1997年,双方才开始同居。
1991年,李某某以范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深圳市宝安区龙华某花园的四套房屋。1998年9月,李某某又以范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某商铺。
2004年8月12日,李某某和范某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分手并对财产进行分割,上述五套房产产权属于女儿李某盈,李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转给其他人,李某某必须即时无条件地将东门某商铺的产权转到女儿李某盈名下,房产证归李某某保管,15年后,李某某需将此房产证交还李某盈自行处理,但使用权归李某某,直到李某某去世。李某某和范某某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04年8月18日,范某某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出具了《收条》。范某某于1991年申请了股东代码卡进行股票交易。2004年8月15日,李某某和范某某签订《股票处理协议书》,确认了股票的分割方法。2004年8月18日,李某某和范某某对双方的股票出售款进行了分配。当天,范某某将股东卡(证券账户卡)等资料交给李某某保管。
2008年,李某某诉至罗湖区人民法院称,双方分手后,其一直依照约定支付女儿抚养费及生活费,但范某某一直不肯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属于李某某的五套房产过户给李某某。2008年1月,李某某得知双方在清理股票账户时,遗漏了范某某名下股东代码卡内的部分股票未分割。请求判令:一、确认范某某名下五套房产归李某某所有,并判令范某某将该五套房产过户至李某某名下;二、将范某某名下股东代码卡内的全部股票及其分红分给李某某50%。
争议焦点
房产是否过户股票如何分割?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李某某是否有权要求范某某将五套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二、范某某名下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是否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三、如果上述股票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分割?
裁判理由及结果
协议内容合法有效房归女儿股票平分
此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和范某某对双方同居的事实、生育小孩及生育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分割时由双方协商处理。双方于2004年8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8月15日签订的《股票处理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合法有效,应作为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依据。《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的五套房产归双方的女儿李某盈所有,范某某也已将房产证原件交由李某某保管,李某某要求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并判令范某某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股东代码卡内股票的分割问题,首先,李某某和范某某1989年相识,李某某于1991年以范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宝安区某花园四套房产,且双方于1995年生育女儿李某盈,故范某某主张双方直至1997年才开始同居生活,可信程度较低,而李某某主张的双方从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较为可信;其次,涉案股东代码卡的开户时间是1991年;再次,2004年8月15日,李某某和范某某签订了《股票处理协议书》,对涉案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进行了处理和分割,说明范某某认可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最后,2004年8月18日,范某某将涉案股东代码卡和证券账户卡等资料交给李某某,亦说明范某某认可股东代码卡虽登记在范某某名下,但系双方共有。上述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属于李某某和范某某的共同财产。《股票处理协议书》中分割的股票并未包括本案争议的股票,因股东代码卡在范某某名下,李某某称无法得知卡内是否有未分割的股票,符合常理,其主张直到2008年才得知双方有股票未处理,范某某未举证证明李某某在这之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卡内股票的情况,故李某某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范某某抗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股票价格,涉案股东代码卡内股票价值为1527353.61元,因股票在范某某名下,故应归范某某所有,范某某应补偿李某某股票价值的一半,即763676.8元。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范某某名下股东代码卡内股票归范某某所有,范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补偿款763676.8元。(记者吴涛通讯员谭晓鹏)

律师点评:
同居财产分割按一般共有处理
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这种含义上讲,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很广,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指一男一女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种同居关系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特征,一般人讲的同居关系,通常都属狭义同居关系范畴。
同居关系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见,对于未婚男女同居而发生纠纷,一方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李某某和范某某曾经长时间同居,虽然双方已终止同居关系,但李某某请求分割的是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何谓“共同所得”,一般认为形成同居双方共有财产的“共同所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双方共同生活,这是形成共有关系的基础;二是双方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这是产生共有关系的前提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共同所得,否则应视为个人所得。
何谓“一般共有”,即共同共有,也就是说,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不管双方的出资多少,双方均平等地、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双方终止同居关系时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司法实践中,下列财产一般认定不属于同居双方的共同财产:1、一方同居前的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3、一方在同居期间继承的财产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要界定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还需确定的一个要素就是双方的同居时间。本案中,双方对于同居开始的时间有异议。李某某称双方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范某某则称双方1997年才开始同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双方均确认李某某和范某某1989年相识,李某某于1991年以范某某的名义购买了宝安区某花园四套房产,可以说明从此时开始,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何况双方还于1995年生育女儿李某盈,因此,法院认定范某某关于双方直至1997年才开始同居生活的说法可信程度较低,而李某某主张的双方从1990年5月起同居生活,较为可信。
确定了双方开始同居的时间对于认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具有重要意义。涉案股东代码卡的开户时间是1991年,而此时双方已同居生活;李某某和范某某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了《股票处理协议书》,对涉案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进行了处理和分割,这就说明范某某认可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2004年8月18日,范某某将涉案股东代码卡和证券账户卡等资料交给李某某,更证明了这一点。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链条,证明涉案股东代码卡内的股票属于李某某和范某某的共同财产。范某某主张涉案股票系其姐姐所有,但仅提供了其姐姐的声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本案中的五套房产,虽然在范某某名下,但《离婚协议书》的可以说明该财产是双方共同购置的,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
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则按双方的协议处理;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
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1条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第12条规定,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综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同居双方能就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则按双方的协议处理;
第二,如果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由法院依法分割;
第三,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均等分割,但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和无过错方的利益;
第四,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一般按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第五,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重病未治愈的,法院可判决其多分财产或由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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