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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离婚陷阱多不要轻易尝试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8-02-10 12:31:05
原告:刘某,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波,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马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波,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1月24日在增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于当天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坐落于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号××房房产(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归原告所有,但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没有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将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号××房房产(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过户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辩称:签离婚协议是因为当时双方是考虑想再生一个小孩,只是为了让原告安心,所以才签订那份离婚协议的,后来却弄假成真了。当时我也答应了给10万元给原告,其中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大约支付了6万元给原告,当时我向原告提出重新签一份协议,但经向民政局那里咨询,双方私下签订一份协议是没有用的,只能通过法院来处理。购买××房原来是银行贷款的,2007年登记在陈某名下的,在2012年才过户到我的名下的。离婚后我们双方有补充协议,只是没有签书面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1月24日在增城区(原增城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于当天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中第4条约定:座落于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号××房房产(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将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号××房房产(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过户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答辩当时是为了生多一个小孩才签离婚协议,不同意将上述房产过户给原告。原告起诉,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离婚证》(离婚证字号L440183-2011-001431),离婚证记载: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登记机关:增城市民政局。2、《离婚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双方自愿离婚,协议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作出处理。其中协议第4条约定:座落于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号××房房产(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归刘某所有。座落于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号××房房产(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现无抵押登记。现女儿与原告刘某共同生活。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6万元,但认为是女儿的抚养费。原告不承认存在补充协议,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手机短信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有《离婚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登记离婚当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4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离婚协议书》第4条约定,坐落于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号××房房产(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号)归刘某所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第4条约定的过户义务,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第4条义务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6万元,但认为是女儿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对原告上述承认收到被告支付的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款项的性质认定不一,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市增城区(原增城市)荔城街富宁路××号××房房产(登记字号增商字第××号、房产证号00××89)归原告刘某所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办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刘某名下的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司马争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关 韵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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