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毛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刘某与毛某原系夫妻关系,结婚后两人发现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毛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双方离婚。离婚时,刘某很希望孩子能随自己共同生活,但是因为自己下岗在家,经济状况不是很好,无力抚养孩子,所以没有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法院遂判决孩子由毛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
离婚后,刘某多次要求探望孩子,但毛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双方还因探望孩子一事闹到当地公安部门,后来在公安部门及村委会的协调下,双方约定:刘某可以每月第三个周六去探望孩子,后来双方在这一问题上没有再发生过大的争执,但是每次刘某前去探望总会跟毛某发生一些不愉快。
2005年,刘某开了一家餐饮店,经济条件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刘某认为当初就是因为自己经济条件不好,无力抚养孩子,所以才会将孩子抚养权让给毛某,才会导致每次探望孩子都会发生不愉快的事情。现在自己已经有了抚养孩子的经济实力,与其一天到晚和前夫两人为了看孩子的事情争来争去,还不如把孩子要回来自己抚养。于是2005年11月,刘某向法院提起变更孩子抚养权之诉。刘某提出支持自己诉请的理由是现在自己的经济条件有了很大改善,有能力抚养孩子。另外,孩子在毛某的新家庭里生活的不是很融洽,孩子表示不愿继续与毛某生活。
毛某作了答辩,他认为孩子随自己生活得很好,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另外孩子现在才六岁,孩子的意见很有可能是受原告刘某的不正当影响,所以认为孩子的意见不能作为变更抚养权的理由。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称孩子与毛某生活得不好,但是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孩子的意见,因为孩子尚未满十周岁,所以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探望孩子问题,双方已通过协商途径解决,原告以自己经济条件改善为由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引出的一个问题是离婚后孩子抚养权的变更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可能很多人会有两种极端想法,一种想法是认为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在当初离婚时已经明确归对方所有,特别是如果当初是诉讼离婚的,那么就是法院的判决书明确指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对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规定的内容,肯定是不能再变更了。另一种想法是像本案原告那样单从自身的角度出发,认为自己的境况改善了,就可以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而不论对方是否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这两种想法都极端化了,要么认为无论怎样都不能变更了,要么认为只要自己有能力了,就可以任意变更。到底孩子的抚养权在离婚后能否变更?又该如何变更呢?
关于孩子抚养权变更的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几种可以变更的情形,例如若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者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有虐待子女行为、对子女身心健康明显不利;或者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对这几种情形如果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要求变更抚养权,法院可以判决变更。其实这样的规定也还是围绕了一个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总的原则。
本案,刘某并没能举证证明刘某存在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所以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承担据证不能的责任,因而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刘某提出的另一点理由是孩子表示不愿意与毛某继续生活,但是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解释,六周岁的孩子还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自己的选择,只有十周岁以上能准确表达自己意思的孩子作出的变更抚养权的表示才能被法院采纳,并结合其他因素决定是否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