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全文仅有四条,其中第一条毫无争议,如果债务文件经由夫妻双方签署确认,或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双方合意共同负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疑。需要着重讨论的,是无证据证明双方合意举债的情况下,如何判断个人债务和夫妻共同债务的分界。
新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一,在于变更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具体来说,将上述问题的认定标准,从“以时间认定”变更为“以用途认定”。
说到“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我国198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彼时的认定标准,是“以负债主体认定”——谁在债务文件上签的字,就是谁的个人债务;除非共同签字,才算夫妻共同债务。后来,出现太多“假离婚,真逃债”的情况,该标准随着2001年新《婚姻法》的颁布而动摇,并在2004年,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彻底废止。根据24条的规定,认定标准变成了“以时间认定”——只要发生在婚内的债务,就是共同债务。此次出台的新司法解释,则将认定标准变更为“以用途认定”——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才算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是个人债务,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
有人可能会提出质疑,2014年最高法也曾有过专门批复,“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说明“债务用途”早已纳入司法考量,今天的司法解释又有何新意呢?区别在于,原先是以债务发生时间为认定标准,以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为例外。而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是直接以债务用途作为认定标准了,债务发生的时间不再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充分条件。
这一点,在最高法民一庭负责人对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权威解读中也有体现:“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今后不再适用。”
据此可以认为,备受争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核心内容,事实上已不再适用。
该司法解释的亮点之二,在于明确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以“以用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之下,究竟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由配偶一方证明该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是由债权人证明该债务为了债务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个概念,既有社会普遍的共同认知,对于不同的人、不同的家庭又是不一样的。比如,前文案例所说的因经营行为产生的2亿元债务,无论放在什么样的生活水准上,显然都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而假如说200块的欠条,我们也会没有争议的认为未超过日常生活所需。但是,假如债务是2万元,甚至20万元,可能对于有的家庭而言就是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于有的家庭则未超出。
因此,就需要法官根据生活经验和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换句话说,因为有社会普遍认知的客观存在,对于是否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举证责任,并非必然落在哪一方,双方当事人都应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对于高于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水准的债务金额,如果债权人认为符合该案债务人的家庭日常生活水准,债权人应当举证;对于低于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水准的债务金额,如果配偶一方认为超过了自己家庭的日常生活水准,配偶一方也应举证。在此基础上,由法院综合判断债务是否超过该案债务人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没有超过,则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一旦法院认定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需考察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这时的举证责任就落在了债权人一边。比如,债务人一贯生活节俭,但借钱购房并登记在其配偶名下;再如,债务人以个人名义举债百万,和其妻子开办家庭经营的农家乐旅馆。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此类情形,就不得要求债务人的配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是认定标准的调整,举证责任的变化,实质都是司法者在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配偶之间进行利益平衡,解决法律优先保护谁的问题,反映的是价值观,没有绝对的对错,我们在为公司高管的遗孀背负两亿元巨债鸣不平的同时,也可以试想一下,假如对赌成功呢?假如是一场涉及两亿元股权增值的财产分割纠纷,配偶的利益边界又在哪里?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是夫妻共同财产制的产物,随着财富的积累、生活方式的改变、个人主义的彰显,从我国近几十年的婚姻立法来看,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内容是在不断变化的。
所以,笔者相信今天颁布的《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也并非对此问题一锤定音。诚如最高法民一庭相关负责人在发布会上所言:“民法典分则正在加紧制定过程中,包括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制问题作为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必然也是立法高度关注和着力解决的问题。”今天的司法解释,用该负责人的话来说只是“查缺堵漏”;对未来的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如何规定,值得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