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老夫妻年纪在76岁,有两子一女,他们的大儿子五十出头因生意失败患精神病数年,常年住在精神病院,每月住院费在两千元,儿媳只有三十余岁,双方育有一十四岁的女儿。儿子婚后有房产一处,但该房目前还有五万元的贷款,儿媳月收入近万元,目前儿媳提出离婚并希望这对老夫妇担任其儿子的监护人。老人及其他子女均不想当监护人,提出要等大儿子的女儿成年后由其担任监护人,要儿媳等四年后离婚。
我对这个案件的理解是:可根据精神病人的病情程度,在生活等各方面分为: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尚有一部分自理能力三种情形。对不同情形,依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属于生活困难的法定情形,据此由另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或者进行特别的照顾和护理。
一、确定精神病人的标准及其认定
第一,人民法院一般应委托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可以参照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有关诊断证明、鉴定加以确认。
第三、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必须以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法定代理人)对所公认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为限。
第四,关于在诉讼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该精神病人是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为解决当事人对此项诉讼争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需按民事诉讼法程序作出认定的,可比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告知申请人按特别程序进行诉讼。
二、在诉讼程序中法定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离婚诉讼中,精神病人的民事诉讼活动需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这是法律直接规定精神病人可通过简接诉讼方式进行民事诉讼活动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传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该《意见》第1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以上两条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离婚纠纷中一方当事人为精神病患者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的程序性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为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进行民事活动时可以不受此项规定的严格限制。
第一,离婚诉讼纠纷案件中一方为精神病人的,其法定代理人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对精神病人有效。其所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民事行为,即为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特殊情况下,精神病人在诉讼时无法定代理人,或者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可由承担精神病人监护的监护关系顺序代为诉讼,或者由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
第二,离婚诉讼纠纷中,要涉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问题和离婚后对于精神病人今后的生活、居住、护理等问题。对精神病人在离婚时分得到的共同财产、经济帮助款项,依照法律规定,均应由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管理和保护。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是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在法定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时,可在法律规定的监护人范围内协商确定,或者由人民法院择优确定。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具有法律上所要求的对精神病人的财产处分权;如果其故意侵害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由其负赔偿责任。
三、离婚期间有关精神病人的给付请求权应予保护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仍系夫妻关系,在离婚期间的精神病人,要求对方支付因治疗精神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对方又未履行扶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其给付请求权。
其依据有二:一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双方虽在离婚诉讼中,但双方尚未解除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该项抚养义务要求夫妻在生活、人身健康等方面互为扶持、帮助和忠贞、忠诚;二是对精神病人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的特殊要求。在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期间,精神病人因治疗、生活所产生的合法债务,另一方有责任全部负担。精神病人因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由于对方的不扶养行为,致使精神病人需要治疗而支付医疗费,以及需要维持生命支出的必要的生活费,由此所欠债务均应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一方理应负有履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
四、离婚时另一方应给予精神病人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方给付经济帮助款项或财产,要根据当事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准,如负有给付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可对一次性给付款项采取分期偿付的方式;给付一定的财产可以是财产的使用权或者是财产的所有权。
关于离婚后监护人的确定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上述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的问题是这对老夫妇和其他子女都不愿担任监护人。那么目前最有可能的情况是:这对老夫妇担任监护人,但如果因为自身身体状况或经济能力的问题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话,就由法院指定大儿子的其他兄弟姐妹共同担任,若大儿子的女儿成年后有独立经济能力可以向法院起诉变更监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