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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子女抚养费请求权问题研究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5-03-18 23:28:27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针对这一条,本人提出以下两个问题:

① 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否放弃另一方应负担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② 如果能,那么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如经济恶化,无力独立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时,其能否再次起诉要求另一方承担必要的抚养费?

      首先,对于第一个问题,从语义上理解“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中的“应负担”,可以看出,给付子女抚养费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义务。该方不可能单方面免除。但是,作为抚养子女的一方,为了达到某种目的,如快速了结婚姻关系,不愿与另一方在抚养费上纠缠,直接与另一方以协议的方式放弃另一方应负担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法律是否允许呢?

       根据民法私法自治的原则,即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按照民法学家梁慧星的说法,“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对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即依其意思而赋予法律效果;依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其意思表示之内容,遂成为规律民事主体行为之规范,相当于法律授权民事主体为自己制定的法律。”由此观之,抚养子女的一方放弃另一方应负担的抚养费只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民事行为可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无可非议。但是民法除了私法自治原则外,还有权利不可滥用原则,即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不能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抚养子女的一方作为子女的监护人,与子女关系最为密切,其行为应符合《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

因此,抚养子女的一方放弃另一方应负担的抚养费的行为不利于子女以后的生活,应对其处分行为加以限制。当然,如果其确有经济能力,其处分行为对子女的抚养没有任何影响,那就另当别论了。这在司法解释上已有明确规定,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因此,对于第一个问题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追加抚养费的权利,并没有直接规定之前抚养子女的一方放弃另一方应承担的抚养费,以后是否还能再次要求给付抚养费。前者规定的是抚养费的多少,是一个量的问题;而后者却是抚养费的有无,是一个质的问题。解决这个质的问题能否直接适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还有待求证。

首先,从我国婚姻法立法上讲,我国现行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1993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之所以允许随子女生活一方放弃另一方应承担的抚养费是因为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和保护子女权益来考虑的。因此,有效的放弃抚养费的行为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即随子女生活的一方有抚养能力,又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当这两个前提条件不存在时,这样的放弃行为自然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当然就不能免除。所以,即使父母在离婚协议中,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放弃另一方应承担的抚养费,但实际上其缺乏经济能力,难以独自履行抚养和教育子女的义务,影响子女健康成长时,有抚养能力的另一方也应该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

  其次,从子女的抚养费请求权的来说,其权利应该优于抚养子女一方的处分其抚养费的权利。因为抚养费的有无和多少理论上与子女的利害关系最为密切,抚养子女一方的处分权应受其合法权利的制约。不然,抚养子女的一方随意处分其权利,放弃另一方应承担的抚养费,子女又因其处分行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再次要求另一方承担抚养费的话,那么子女一方就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成为了父母离婚的牺牲品,专门用来保障子女抚养费请求权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就没有任何存在的意义了。所以,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会因为父母一方放弃另一方应负担的抚养费而丧失其自己请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最后,从抚养子女的一方来谈,即使其放弃另一方应负担的抚养费的行为在当时合法,即其有抚养能力,能保障抚养子女所需的各项费用,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但是如果若干年后,情势变迁,其不仅不再具备抚养能力,甚至自顾不暇生活困难时,出现这种情况,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否能以新情况,新理由再次提起诉讼?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抚养费也可以通过协议或者判决决定免除给付。既然在特定情况下,抚养费可以从有到无即就此免除,从法律解释上讲,由此类推,自然也可以从无到有即要求给付。这种特定情况就属于民诉法意见一百五十二条中的新情况、新理由;而民诉法意见一百五十二条中的增加或减少费用就已经涵盖了可以要求给付抚养费和免除抚养费。所以,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抚养子女的一方现在已经不具备抚养能力,法律就应该赋予抚养子女的一方诉权,使其能够向另一方请求给付抚养费。

  综上,在离婚案件中,抚养子女的一方放弃了另一方应负担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后,子女不仅有权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而且抚养子女的一方也可以以新情况,新理由出现,再次要求另一方给付子女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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