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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争夺孩子抚养权二审改判案例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4-09-24 23:50:34

  原被告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在两人所生孩子两岁多时,原被告双方及亲属发生冲突,双方分居至今。双方为争夺孩子的抚养权,二上法庭。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2011)民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双方所生育男孩在18周岁前随罗XX生活,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驳回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农历6月6日,经原告姨妈介绍,原、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在被告家生活,被告在外打工;原告生下男孩后曾带孩子到枣阳市居住。2010年农历5月7日,原告带着儿子离开被告家到枣阳市作生意。2011年1月26日,在枣阳市原告家,被告及被告父母、被告之弟四人与原告发生冲突,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3月22日诉至法院。2011年4月11日,经南阳阳光男科医院诊断,耿XX患以下疾病:1、男性不育;2、死精症;3、化脓性前列腺炎。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同居案件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据上述规定,应判决予以解除;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同居案件意见》第9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均坚持抚养儿子,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协商不成;考虑到被告现患有疾病,结合传统良俗习惯,原、被告所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自愿不向原告要孩子抚养费,属本人真实意思表达,予以确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罗XX、被告耿XX之间的同居关系。二、儿子由被告耿XX抚养。

    罗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2008年12月份即因被上诉人父母不愿照顾小孩且经常与上诉人发生口角,便带满月不久的孩子回到枣阳娘家居住,以后未再到过被上诉人家,期间被上诉人也只给上诉人汇过共四千多元;被上诉人出具的私立医院的检验报告,对证明内容不应予以确认;从小孩利益考虑,上诉人居住在市区,有自己的房屋和稳定的工作,小孩又是由其外公、外婆照料长大,小孩应随上诉人生活。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表示,小孩由上诉人抚养,不要求被上诉人耿XX支付抚养费

    耿XX答辩称,双方结婚时因上诉人户口登记年龄错误,未办理结婚手续,事实上上诉人怀孕生育过程中,答辩人及父母都悉心照顾,孩子出生后,上诉人及孩子也一直由答辩人母亲照顾。到2009年9月份左右,上诉人才到湖北居住,答辩人母亲还随上诉人去带孩子一个多月;答辩人现因工作条件失去生育能力,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只有靠这么一个儿子传宗接代,孩子也一直随答辩人父母生活,答辩人也有固定工作,并不需要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用,小孩应判令随答辩人生活。

    合议庭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生育小孩随谁生活为宜。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小孩,双方均坚持抚养,且协商不成。考虑本案双方生活居住条件和小孩长期随上诉人罗XX生活及现仍在跟随罗XX生活学习的事实,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小孩应随罗XX生活为宜,18周岁以后随父随母可由其自择,罗XX自愿放弃要求耿XX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在小孩随罗XX生活期间,耿XX依法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关于本案中的解除同居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审查的范围,原审对此审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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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同居案件意见》)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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