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1975年12月30 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琳,男,汉族,1976年2月1日出生。
被告孟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13日出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朱小安、邢小迁,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孟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小安、邢小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婚生子孟X由被告抚养。离婚后,由于被告疏于对孩子的照顾,无暇顾及小孩的生活与学习,大多数时间小孩均由原告抚养。而且,随着被告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已经无力保障小孩的正常生活与学习,而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更适合抚养孩子。加之被告本身有暴力倾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殴打原告),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也非常不利。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变更抚养权后,原告能够保证被告的正常探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孟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一、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孩子的利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变更抚养权对孩子的学习和成长不利。无论从物质上还是精神上,作为一名父亲,被告都比原告更适合抚养孩子,更有能力来抚养孩子。四、原告不适合抚养教育孩子。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孩子与被告及被告父母的感情深厚,而原告和孩子的沟通交流很少,不了解孩子的心理和需要,不能做到体贴入微。综上,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登记结婚,2001年4月29日婚生一子孟某(曾用名孟X)。2009年5月1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原、被告协商婚生子孟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孟某的抚养权。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洛阳市房管局工作人员,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白马集团付59号楼1门402号的房屋一套。被告孟某某庭审中称其打工月收入1500元左右。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王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有自己的住房,相对于被告孟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孟某更有利于孟某的成长。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应支付孟某抚养费每月300元,并可每周探望孟某,原告予以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变更孟某的抚养权归原告王某,被告孟某某有权每周探望孟某一次,原告王某予以协助。
二、被告孟某某每月支付孟某抚养费3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孟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丙建
审判员:王春生
审判员:文艳霞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高一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