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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婚姻律师:高收入家庭离婚如何确定子女抚养费?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9-05 14:09:36

     父母离婚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给付数额,主要从三个方面综合进行考虑:一是子女的实际需要;二是结合抚养地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三是父母双方的给付能力(收入及财产情况)。对于子女抚养费用数额的确定,双方可根据以上原则进行协商,不能协商一致的,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条的规定。

(1) 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即月总收入的200/030%/o的比例判决,对上海、深圳、北京这些城市,具体数额原则上掌握在每月800~2000元。

(2)对高收入的,即按照上述比例计算高于上述幅度的.可突破上述幅度,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超过每月3000元。

(3)对低收入的,即按照上述比例计算低于上述幅度的,如有较多财产的,可不按上述比例而按上述幅度判决,以维护子女的合法权益;

(4)如财产不多或无财产的,结合抚养人的抚养能力,可不按上述比列而低于上述幅度判决,以保障子女的最低生活水平。

(5)对无收入的,按照《意见》第9条的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如具有劳动能力的,原则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因抚养子女是父母的义务,不能因暂时无收入而免除其义务,应保障子女的最低生活水平。

(6)对子女患重病、出国读书(需经双方同意)等特殊情况,可超过上述幅度判决。

       很多人认为,抚养费标准就是另一方收入的20%30%,这种观点不完全正确。除了参照工资收入比例的标准外,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也是相当重要的参考因素。教条地仅以工资收入的比例来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是不妥的。

 

 

相关理论知识 

1、确定抚养费应考虑的因素

抚养费由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组成。

在司法实践中,子女抚养费的确定需从以下几方面给予考虑: 

(1)子女实际需要; 

(2)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 

(3)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2、确定抚养费数额的标准

由于社会分工不同,每个当事人的工作情况也会有所不同。从有无固定收入来看,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有以下几个标准:

(1)有固定收入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数额一般可确定为收入的20%-30%。负担抚养两个以上子女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收入的50%。这里所述的收入应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等。 

(2)无固定收入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应给付抚养费一方当事人当年的收入或其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来确定,抚养费的比例为其收入的20—30%。

(3)对于存在特殊情况的,如私营企业主,子女残疾的,应适当考虑增加或减少抚养费的给付。增加或减少的抚养费份额均应以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为标准。

3、抚养费的履行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1)一次性给付 

  考虑到人们经济收入的显著提高、工作调动的日趋频繁和法院执行力度的因素,抚养费的一次性给付成了不少当事人的最佳选择。但是,法院在最终确定是否适用一次性给付的方式时,会综合考虑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和支付意愿。 

(2)定期给付

定期给付一般是以月、季或年为阶段给付。 

一次性给付一般是将孩子的抚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即将以月、季或年每个阶段应支付的费用乘以子女现在到十八周岁剩余的月、季或年份数,将计算所得的总数一次性给付完毕。由于生活具有变动性,在父母的经济状况、抚养能力及社会实际生活水平发生变化时,子女可以要求增加、减少或免除抚养费。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事由包括: 

①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②因子女

患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3)以物折抵

   以物折抵往往适用于下落不明的一方。

 

四、一方收入颇高情况下,抚养费数额的确定

若存在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当事人收入颇高的情况,其应支付的抚养费数额是否还应当依照上述20—30%的比例确定,存在较大争论。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一)应依照20—30%的比例支付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3年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所以,就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处理子女抚养费数额确定的问题。

(二)不应依照20—30%的比例支付

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仅让一方来承担绝大部分的抚养费,也存在着不妥之处。其次,抚养费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而不应只依照收入的20—30%这一标准。

我们支持第二种观点,即抚养费不应教条地依照20—30%的标准确定,而应在保障子女权益的前提下,参照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虽于1993年对子女抚养的问题作出过司法解释,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但此司法解释作于1993年,距离现在已将近有二十年之久远,中国在这二十年中发生了翻天覆地地变化,人们的经济收入也有了飞跃性的提高。如果在这当下,仍教条的使用1993年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就显得有些不切实际了。再者,抚养孩子的一方不仅在经济上有所付出,在时间和精力上付出的更是不可用金钱来计量的。所以,不能简单的认定夫妻双方应均等的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若抚养孩子的一方经济十分困难,却无经济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的,判决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来承担全部的抚养费用,于法于情也是恰当的。

 

五、法律依据

1、《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b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八条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第九条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第十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第十一条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第十二条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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