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甲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子王乙。2009年,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王乙随冯某生活,王甲贴补抚养费,双方共有房产归王乙所有,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0年,王甲起诉要求撤销房屋赠与。
【评析】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协议中财产赠与条款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能否撤销存在着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处理的是财产关系,涉及的赠与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即除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的外,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可以撤销。离婚协议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中财产赠与条款的撤销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仅在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才可将有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撤销。
第三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但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的性质,赠与人依法不可以行使撤销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争议在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处理的是身份关系还是财产关系。客观上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与身份关系有着紧密联系,又带有财产关系的性质,难以严格区分。要通过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进行比较分析才能得出答案。
首先,从赠与的特征上来看,赠与合同最突出的特征是其无偿性,法律规定赠与可以撤销也是源于其是无偿行为;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无论是一方将财产赠与给对方或子女,还是双方将财产赠与给子女,并不一定是无偿行为,其中可能涵盖了债务的负担、经济补偿等等,即便是纯粹的赠与也是体现了对对方或子女今后生活的帮助或安排,其源自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后的帮助义务或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与赠与合同体现的无偿性有本质区别。
其次,从协议的订立来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他人,受赠人只要被动接受即可,这也是赠与合同可依赠与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撤销的原因;而离婚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即便是某一方单独或双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毋庸置疑,如非出于双方协商离婚的需要,任何一方均不会单独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
第三,两者的生效要件也不相同。就赠与合同而言,赠与人表示赠与即成立生效,且可以独立存在。但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为了配合解除双方身份关系而设,依附于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其本身并非单独存在。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登记办理离婚登记产生离婚的法律效果后,其中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条款才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赠与合同可以依法独立撤销,但对离婚协议而言,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如准许撤销其中的赠与条款,必然导致对另一方的不公,不符合离婚协议双方的合意。
武汉离婚律师认为,将此种赠与界定为目的性赠与更为妥当,所谓目的性赠与,系以实现特定目的而为的赠与。本案即以离婚为目的的赠与。在离婚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形下,如果允许单独撤销赠与,就会使赠与人恶意利用赠与达到了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这不仅有违诚信原则,而且也损害了另一方配偶及受赠人的利益。
综上,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特质决定了其不同于赠与合同,不应当适用合同法来进行调整,而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整。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进行赠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并不违反法律,应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其中包含的赠与条款不能随意撤销。如允许当事人依据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撤销财产部分的约定,带来的是对这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否定评价,即不能在离婚协议中进行赠与的约定,由此产生的悖谬显而易见。
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与离婚协议的关系来看,前者实际上并非一个独立的赠与合同,而是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一起构成完整的离婚协议,共同促成了离婚这一目的的实现。如果允许单独撤销赠与条款,那么整个离婚协议就不完整, 以协议离婚方式解决离婚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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