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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被告的请求是反诉还是诉的合并

作者:武汉离婚律师时间:2013-07-29 09:59:40

        2008年5月20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诉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致婚后无共同语言、感情不和,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共同承担。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男方被告徐某在答辩中一句简短而有力的话——“我要彩礼”,此项请求实际上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然而这句话却引起了一场“蝴蝶效应”式的争论风暴,即是在离婚案件中此种请求是否构成反诉。
                      
       确认派认为应当以反诉对待。因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对被告的请求不以反诉对待,即进行实体处理,则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要对被告的请求进行实体处理,唯以反诉处为宜。
                      
        否认派认为,不应以反诉对待。因为反诉的目的在于抵消、吞并本诉原告所主张的民事权益。在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的请求并不能达到抵消、吞并本诉原告主张之目的。
       武汉婚姻律师赞同否认派的说法。
       首先我们来看反诉的概念及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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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诉讼法上称为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请求。该权利亦是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本诉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保障本诉被告人民事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反诉的特征: 
      第一,反诉的提起。一是反诉必须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否则就无法与本诉合并审理,不能达到反诉的目的;二是反诉应该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仍应允许当事人提起反诉。当事人提起反诉后,在二审程序中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即可以调解方式结案。如果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可以发回原审法庭重审。 
      第二,反诉对象的特定性,也就是说反诉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对本诉的原告提起。通常认为,本诉与反诉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增加也不能减少,只是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进行了调换。 
      第三,反诉请求的独立性。其独立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应按起诉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二是反诉具有独立的诉的要素,即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三是诉一经成立,不因本诉的撤回而终结,也不因原告放弃诉讼请求而失效,这一点是反诉制度的实质,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反诉的标志,是关键的内容。 
      第四,反诉的目的具有对抗性,即反诉的目的是被告为了抵消、排斥、并吞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失去作用,甚至迫使原告对自己履行义务而提出的。被告通过反诉所能抵消的往往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一部分,但也可以是全部。
                      
       综上,本案中被告的请求是符合反诉的前两个特征的:被告请求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的。此外,被告“要彩礼”的对象也就是本案中的原告,双方当事人未增加也未减少。但是,最重要的是该请求并不符合反诉的后两个实质性的特征——对抗性、独立性。
                      
       其一,徐某的请求不符合反诉的对抗性特征。对抗性是指为了抵消、排斥、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目的并不是要抵消或吞并原告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任何一项。
                      
       其二,徐某的请求也不符合反诉的实质要求,同时也是反诉的判断性标志——独立性。本案中徐某的“我要彩礼”虽对本文写作来说起到了“引蛇出洞”的重要作用然而在案件中的分量却是微不足道的。它会随着原告一句“我要撤诉”(当然前提是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而即刻终结失效。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如在起诉前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退还彩礼是要以离婚为条件的。现在原告杨某一张嘴就将离婚之诉撤掉,那么被告徐某的“彩礼”则毫无立足之根据了。故本案徐某的要求并不符合反诉的独立性,它依附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它会因原告杨某之诉的撤回而终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持否定说即徐某的请求并非反诉的范畴。
                      
       在明确了徐某的该种请求并不构成反诉之后,我们再进一步探寻对该种请求的处理方法。在实际中,法院的判决不能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徐某的请求又不属于反诉的范畴,那么此时被告徐某的请求则处于一种架空状态,对其请求应当如何处理呢?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现有的类似规定中也就是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寻找到解决此类问题的办法。下面我们来一一分析。
                      
       关于
离婚损害赔偿权利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三种情形。一是无过错方在提出离婚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是无过错方在过错方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三是在过错方提出的离婚诉讼结束(离婚)后,无过错方在一年内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和离婚请求一并提出的,此时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和离婚、分割财产、解决子女抚养等请求是并列的关系。故在这种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就自然成为离婚诉讼中的一个独立的请求,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这类似于男方作为原告在提出离婚的同时提出“我要彩礼”。
                      
        在第二种情形下,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在一个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提出的,首先,这一请求是由无过错的被告向有法定过错的原告提出的,所以肯定不属于原诉诉讼请求的范围。其次,这一请求是基于对方当事人存有法定过错而产生的,所以该请求不能抵消和吞并原告在离婚诉讼中的请求。最后,这一请求依附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如若婚姻关系通过诉讼最终未解除,则该请求就不会获得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支持。所以该请求并不能构成反诉。这类似于男方在女方提出离婚诉讼中提出“我要彩礼”的请求,且该类请求也不构成反诉。在第三种情形下,无过错方通过独立诉讼的方式主张损害赔偿,同于其它侵权诉讼,无须多言。这类似于在离婚后男方通过独立诉讼提出“我要彩礼”的请求。
                      
       通过对离婚案件中诉讼开始后无过错方要求离婚损害赔偿和诉讼开始后男方作为被告要求退还彩礼这两类诉讼请求及其各自性质的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二者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因此笔者认为在对这后类案件的处理无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应当借鉴前类案件的处理方法。而前类案件在《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前类案件的处理意见倾向于该请求不构成反诉而是属于诉的合并,应当进行合并审理。故此对于后类案件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其归于诉的合并,且以合并审理为宜。当然对于离婚案件中女方作为被告要求返还嫁妆的案件处理原则应当与上同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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