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3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2007年4月10张某发现李某怀孕,医院诊断李某已怀孕2个月。在张某追问下,李某承认所怀小孩并非张某的,张某愤而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
评析:
根据第三十四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在本案当中,李某的过错是明显的,但是李某仍然在怀孕期间,这时张某是否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争议的焦点。
笔者认为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婚后在怀孕期间,男方提出离婚的,不属于第三十四条“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
理由如下: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设立初衷是为了照顾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的特殊情况,保护胎儿,婴儿的健康,维护妇女的身心健康。在这个特殊期间,一方面胎儿或婴儿正处在发育阶段,正需要父母的合力抚育;另一方面妇女也需要身心的健康,不说是男方全心全意的照顾,至少是不能有额外的不良干扰。如果此时男方提出离婚请求,对妇女的精神刺激过重,既影响妇女的身体健康,也不利于保护胎儿或婴儿。当初设置这一条时就已经是充分考虑了,女方是否会存在过错,存在怎样的过错,换句话说,只要将女方所侵犯的利益和妇女以及胎儿或婴儿的健康相比较,就能够得出应该侧重保护哪一方。因此,只有比妇女以及胎儿或婴儿的健康还更加重要的特殊利益需要法律保护的时候,才是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因此,对于该条款应该严加限制,不能够随意开这个口子。开口子的底线就是该利益大过妇女以及胎儿或婴儿的健康。